【核心提要】最新版《民法总则》草案回应代表们的关切,作出126处修改,其中根据部分代表的建议,增加保护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条款。欣闻喜讯,万众欢腾,坚决支持把捍卫英烈写入国家法律!然而,也有人大惊失措,现出原形。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各代表团3月10日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草案,于3月12日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草案审议结果,再次提请代表团会议审议。
最新版《民法总则》草案回应代表们的关切,作出126处修改,其中根据部分代表的建议,增加保护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条款。
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英烈名誉权将担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报告说,在3月10日各个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捍卫英烈,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近年来,从贬损邱少云到质疑黄继光,再到丑化刘胡兰和狼牙山五壮士,针对英烈进行侮辱、丑化的事件屡见不鲜。今年两会上,保护国家英烈名誉一事再度被提上议程。
“雷锋没有近亲属,如何来维护烈士的名誉权?”
据中国青年报3月5日报道,让全国政协委员、人民出版社社长黄书元感到恼火的是,网上经常出现攻击和污蔑雷锋的现象,“有人说雷锋是假的!”
全国人大代表、原第二炮兵装备部政委牛炳祥也注意到这样的现象,他说:“今年两会,我提出建议国家应该加快研究制定‘国家英烈名誉保护法’。”为此,在两会前,他专门咨询了法律界的专家,完善自己的建言。
共青团中央新媒体编辑林檬认为,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有很多人想通过骂人出名,不仅污蔑雷锋、邱少云和董存瑞等历史上的英雄,有时候,哪个地方有军人、警察和公务员因公牺牲,这些人还会跳出来说“死得好”。
「关键是这些人的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林檬分析认为,过去团中央发起过为雷锋、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人物正名的网络活动,虽然效果不错,但是只能从道德层面对污蔑英雄的人进行谴责。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记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现: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雷锋没有近亲属,如何来维护烈士的名誉权?”黄书元认为,如何跨过这一门槛,法律上要完善对于英雄名誉权的保护。
2015年,人民出版社旗下《雷锋》杂志创刊。今年两会前,该杂志社就收到很多来信,写信者包括雷锋生前的战友300多人,他们呼吁抹黑英雄的人要负法律责任。今年2月27日,该杂志社在北京大学与学生举行了一场对话活动。法律专家王新建、抚顺学雷锋典型联合会副秘书长褚士奇代表全国的“雷锋传人”,在现场向牛炳祥、黄书元提交了提案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的形式维护雷锋的形象。
如果觉得时机不成熟,不能制定一个专门的法律,黄书元提出另外一个办法:“修改现行的法律,在民法和刑法中增加相关法律责任,对革命英烈诉讼管辖作一个司法解释,由公诉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确保革命英烈的名誉不被侵害。”
“狼牙山五壮士”后代集体致信全国人大:呼吁尽快制定《国家英烈名誉保护法》
正如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教授所指出,“引起《民法总则》要规定第185条的事实起因,实际上主要是基于对侵害狼牙山五壮士死者名誉的案件”。2016年初春,在迎接两会召开的日子里,在维护“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案的司法斗争正在进行之中,“狼牙山五壮士”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等集体致信全国人大,呼吁尽快制定《国家英烈名誉保护法》。两会期间,呼吁立法保护国家英烈名誉,禁止向英雄泼污水,成为来自社会公众的舆论强音。
在昆仑策网首发的《“狼牙山五壮士”后代集体致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从最近数年一浪高过一浪的抹黑诋毁否定英雄大合唱中,我们听到了敌视社会主义中国的势力斩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命脉的旋律”。“当历史虚无主义者抹黑诋毁国家英烈,而法律规定只有英烈后代才能作为起诉主体,那么,当有些国家英烈没有后代或者有些后代没有这个能力时,谁来捍卫国家英烈的名誉?”
“当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以法律形式捍卫民族英雄名誉的时候,我们保护国家英烈名誉的法律却长期缺位,是极不正常的。”
“英雄保卫了我们,谁来保卫英雄?!”
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过世,也未能替哥哥等来一句道歉
今年两会, 全国政协委员、朱德元帅外孙、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学院原副院长刘建将军提交了一份关于“以国家名义捍卫英烈权益,坚决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提案。
2013年,孙杰与加多宝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对抗美援朝烈士邱少云进行侮辱,相关微博被迅速转发逾万次。
基于此,烈士邱少云的胞弟邱少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事件也引起多家新闻媒体的关注。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要求两被告公开发布道歉公告,并赔偿原告邱少云的胞弟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2016年11月21日,孙杰和加多宝凉茶公司在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致歉声明。而这一致歉声明首次刊登的日期,距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过世,已过去一个月零一天。邱少华老人为了维护哥哥的名誉,边住院边等待结果,禅精竭力。尽管生前等来了正义判决书,却未能替哥哥等来一句道歉。
刘建将军说:若没有在世直系亲属,谁来为这些为国牺牲的英烈捍卫名誉?
立法保护英烈权益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
事实上,各国针对英烈权益保护,都有相应的管理、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俄罗斯政府先后颁布《卫国烈士纪念法》《关于俄罗斯军人荣誉日和纪念日》《关于苏联英雄、俄罗斯联邦英雄和光荣勋章获得者地位》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等法律文件。
■ 2015年7月,俄罗斯还成立了“与以危害俄罗斯利益而篡改历史行为斗争委员会”,普京签署法案,把否定歪曲历史事实认定为违法行为;
■ 美国则颁布了《爱国者法案》《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全国追思时刻法案》和《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等法案,规定要对亵渎英雄烈士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
■ 法国通常以英雄的名字命名主战装备来纪念英雄;
■ 英国在规定时刻要求各地敲响教堂钟声,上至王室成员和政府高官,下到普通民众,都要向战争英烈默哀。
国家英烈属于国家,属于人民,属于我们的民族!
不管有没有直系亲属站出来,他们为了保卫民族国家而献出自己的生命,国家就应当永远铭记他们的英名,捍卫他们的权益!
凡是由国家宣布的为保卫祖国而牺牲的英雄和烈士,与军队有关部门认定的英雄和烈士,都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要宣传他们的事迹,同时保护他们的名誉。
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欣闻喜讯,万众欢腾,坚决支持把捍卫英烈写入国家法律!然而,也有人大惊失措,现出原形。请看:
千钧客:贺卫方为何恐惧立法保护英烈?
3月1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民法总则草案作了126处修改。其中针对有代表提出,近年来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消息一出,引发网民广泛热烈共鸣,舆论给予充分肯定和褒扬。如此顺应民意的大好举措,却令北大法学教授贺卫方如坐针毡。3月13日,贺卫方连发两条“紧急呼吁”微博炮轰“修法”,称立法保护英烈“太恐怖!”,令网友瞠目。
贺卫方极力反对立法保护英烈,先入为主地宣布认定英烈的标准不确定,称要容得下对假英烈的质疑,看起来冠冕堂皇,实质包藏祸心,是对舆论的极大误导。建国以来,中央政府先后颁布《关于革命烈士的解释》、《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政策,对烈士认定有详细的标准,并不存在贺卫方所说的“标准不确定”的问题。贺卫方偷换概念、误导舆论,在错误的前提下得出要容得下质疑英烈造假的结论,实质是为“历史虚无主义”争取空间,力挺歪曲、诽谤、抹黑英烈的行为,而这些正是此次立法所要解决的。
贺卫方反对立法保护英烈的另一个理由更加荒诞:“真英烈无惧‘抹黑’,维护者拿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不就得了,怕什么!”,如此荒唐无知的言论,难以想象居然出自北大法学教授之口。按照贺卫方的逻辑,整个法律体系也无需在人格权方面作出规定,每个人受到侵犯时自证“不是那回事”即可。仔细想来,这种无知、浅薄、傲慢的思维,恐非贺卫方的真实水平体现,而是他长期对英烈秉承蔑视态度的自然流露。事实上,深入琢磨贺卫方的“紧急呼吁”,很容易推导出其的言外之意和真实目的:中国就不该有英烈,更何谈立法保护?一名大学法学教授,为何对英烈有如此之深的成见?
贺卫方阻止立法保护英烈并非孤立事件。早在2014年底,《辽宁日报》整版刊发《老师,请不要这样讲中国》一文,披露一些高校老师课堂上随意抹黑现实、丑化历史的现象,呼吁重视,引起社会广泛共鸣,同样遭到贺卫方炮轰和围攻,被贺控诉为试图褫夺大学教师的批判权。贺卫方这些年来还一直在网上呼吁停止学校政治课,但他又积极充当西方政治的传教士,通过各种路径、抓住一切机会向民众灌输西方的政治思想。在这一系列事件中,贺教授的表演十分露骨,乃至让人无法不怀疑,贺教授终日所忙的,就是隔断中国的政治思想,为历史虚无主义争取平台和空间,尽快催化英烈形象倒塌,使中国早日全盘西化、改旗易帜。
如此,贺卫方为何恐惧立法保护英烈,便一目了然。
【专家解读】
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对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及理论基础
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这表现在《民法通则》没有一个条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甚至也没有办法引申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意思。这不是在指责《民法通则》立法者缺乏远见,而是在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在社会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以后,除了对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之外,社会实践还提出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这个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个被称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锡林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在天津《今晚报》上连载,描写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已故的艺名为“荷花女”的艺人吉文贞的艺术和生活经历,其中虚构了吉文贞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损害了死者的名誉。死者的母亲和哥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社构成侵权责任。
此后这样的案件不断发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按照《民法总则》的立法思想,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同样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采用胎儿出生以后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尽管其主体已经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对于他们死后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适当保护,因而也还保留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和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与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样。因此,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一点上,应当与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样的法理基础。
(二)对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本条。
这里的英雄烈士应该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对英雄烈士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并没有超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无论这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对私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但是仍然还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的是同样的民法法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这一规定并不能认为是错误的规定,而是正确的规定。
(三)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否定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这样一个特殊保护的规定,并不是说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护。相反,按照《民法总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后,他们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尽管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对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而且在《民法总则》的其他条文当中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护的规范,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做出特殊的保护,因而否定了对其他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原则。
这个问题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仍然规定得相当清楚。我们在研究侵害鲁迅的姓名权侵权案件中,就提出了一个鲜明的意见,由于鲁迅的形象代表了中华民族的形象,因而对于鲁迅死亡后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但是在这样的保护当中,与其他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完全一样的。只是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如果诽谤鲁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将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后果:第一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没有提起诉讼保护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追究侵害鲁迅的死者人格利益这种侵害公共利益行为人的责任,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方面,如果鲁迅的近亲属都不在世,没有直接保护鲁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机关例如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事实上,这样的经验完全可以应用在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因此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原则应该是一样的,都是予以平等保护,不能有歧视性的规定。只有在一个问题上例外,如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负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就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时候,也完全适用这样的规则,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而对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护的结论来。
《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到第四次审议稿都没有这个条文。这个条文是在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中,由于有的代表提出这样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才提出来这样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这个条文设计的并不精巧,概括的问题也不全面,并不是一个含义精准、适用规则明确的民法规范。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这一条文仅仅强调了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强调对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从文字的表面上看,确实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时,对于确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其实只要具备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就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不在于还须具备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对这一条文必须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应当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法理和规则,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全面、准确的解释,才能够正确表达《民法总则》以及第185条的基本精神。
引起《民法总则》要规定第185条的事实起因,实际上主要是基于对侵害狼牙山五壮士死者名誉的案件。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没有作出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是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两篇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判决构成侵权。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在社会反应中是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认为,这个判决确实弘扬了社会正气,保护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认为,既然对死者人格利益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而是在探讨历史真实,并没有违反表达自由的原则,也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赞成这个案件的判决。
如果从学术探讨的角度上来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一个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法官可以有自己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同样,对一个判决提出批评意见和赞同的意见,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把这样一个问题上升到相当的高度,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可能仍然会有不同意见的表达。至于对《民法总则》规定第185条的法理基础如何进行探讨,还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最起码要贯彻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原则,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保护,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应当予以同等保护。
(来源:昆仑策网综合编发)
原题:万众欢腾有人慌:人大立法捍卫英烈,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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