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要依法保护老区红色文化遗产,就必须为老区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为此,各相关方面就既要学研深悟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把红色资源利用好、把红色传统发扬好、把红色基因传承好”等重要论述,又应对“什么是老区红色文化遗产”“什么是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等相关问题有所认知,同时还有必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为依法保护老区红色文化遗产,以及为其提供坚实法治保障的工作,据实提出相关方面的建言。
那么,我们在对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明的有关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重要论述的“学研”中,到底应有怎样的“深悟”呢?
笔者认为,其“深悟”即:红色文化遗产是我国人民的宝贵物质和精神财富,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有力证明了是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展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和价值导向。
那么,我们对“什么是老区红色文化遗产”和“什么是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这两个问题又有何具体见解呢?
对此,笔者通过相关学习思考后认为:对于“什么是老区红色文化遗产”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方面界定,即指:只要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至新中国建立前夕的这28年的革命历史阶段内,包括中央革命根据地和地方革命根据地,以及红军长征、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重要革命纪念地、纪念馆、纪念物及其所承载革命精神之区域的红色文化遗产,皆可称之为“老区红色文化遗产”。
而对于“什么是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这个问题,我们不妨重温一下:2018年7月,中央两办印发的《 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中有关“重点项目”“实施保障”的规定,即可对“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中的“百年党史文物展示”“革命文物集中连片”“长征文化线路整体”“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精品”“革命文物宣传传播”等保护利用工程,以及对“加大财政投入”“完善法规政策”等保障措施有所认知。
然而,作为常态化地“关注地方立法”或“具体践行、探索地方立法”之人士,除此之外还应知悉“老区红色文化遗产”的目前状况。因为,只有在一定程度上知悉其目前状况,才能据实提出可供有关方面参考借鉴的具有一定操作性和实用性的建言。
而据笔者近年对我国老区红色文化遗产现状的间断调查,感到作为在中国共产党成立至新中国成立28年历史阶段内的中央革命根据地、红军长征、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重要革命纪念地、纪念馆、纪念物及其所承载革命精神的我国红色文化遗产,几乎构成了近现代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内容。
例如,其中的历史名村、历史名镇、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战争遗址、革命博物馆等,几乎在我国各个地区皆有分布。
若要从较为宏观的角度区分我国老区红色文化遗产,则有必要将其主要分为红色文化旅游资源遗产、革命历史文化资源遗产、红色文物资源遗产这三大类。若从其作为红色旅游的物质载体来分析我国老区红色文化遗产,其中则可包括革命纪念地、旧址、遗址、纪念碑、陵园、故居、纪念馆、惨案遗址、历史遗产等。
而其中的“旧址”类红色文化遗产,即指中国共产党在近一个世纪的奋斗历程中所经历过的重要会议、伟人故里、重要事件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的驻扎地等,一般其内涵较为丰富、时间跨度较长。如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旧址、韶山毛泽东故居等即是。
而其中的“遗址”类红色文化遗产,即指战役、战斗、惨案、重要事件发生地等,一般其时间跨度较短、事件背景深刻、感染力强。如平型关大捷遗址、南京大屠杀遗址等即是。
而其中的“祭奠”类红色文化遗产,则主要包括纪念碑、纪念馆、陵园、雕塑性建筑等,一般其共性主要表现在这类遗产的革命文物资料存量较多、观瞻性较为鲜明。如西柏坡纪念馆等即是。
而据笔者近年的多次调查,发现我国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不少。除了目前我国不少地方对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意义的宣传还不够到位、不够细致、不够深入之外,还存在一些拥有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的单位和个人,其相关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保护意识相当差,甚至其中还存在有少数人因利益驱动、无视法律约束而倒卖、走私红色文化遗产等问题。
还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对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尚未有一部较为全面、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和指导,故此即因其散见于各类不同层次法律法规及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而一定程度地导致了各相关管理部门因职责不明所造成的多头管理、各行其是等较为混乱的状况存在。如《文物保护法》明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则明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法》则明规由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则明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等。而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即或国务院对于重要历史文化城镇的总体规划已有多次相关明文要求,但依难挡住一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拆旧建新”的城乡开发热潮对于本地红色文化遗产的损毁。故此可见,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确实亟需通过专门的国家层面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或专门的国家层面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法规等所构成的相关法治体系来予以切实保障。
而这样的切实保障,还有必要体现在如下两个主要方面:
其一、有必要体现在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方面。
为此,即有必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本地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并参照国家建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做法,将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而在这一前提下,即有利其及时研究处理和解决本地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使其能够充分发挥有关专家、学者和科研机构、学校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等机构的作用,广泛地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相关方面,以期共同保护红色文化遗产,共同建立有效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协作、协调对接机制。
而在这一基础上,还有利共同细化分解和责任落实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规划设计及其文物修缮、周边环境整治、资金筹措和督办督查等方面的相关工作,以期尽快形成共同保护红色文化遗产的合力,尽快建立责任明确、运转协调、落实有效的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其二、有必要体现在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产保护法治体系和法
治环境的建立和完善方面。
为此,即有必要红色文化遗产的概念缺乏法律法规的统一界定。虽然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受国家保护,但是,整个《文物保护法》并没有单独提到“红色文化遗产”“革命文物”“红色文物”或“红色革命文物”等概念。
上述规定的内涵虽然已把红色革命文物囊括在内,但由于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缺乏明确规定而使有关管理机构、组织和个人在红色文化的具体保护行动中缺乏明确的指导而难以落实保护政策。
此外,虽然《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所有权做了明确界定,并把这种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大类。然而,该法对经营权与管理权的规定有欠妥当,对红色文化遗产的产权界定尚不明晰。如其第八条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然而,这仅说明管理权归政府所有,但这种管理权却未对文物的利用等方面做出规定。
而更要紧的是,《文物保护法》并未对文物开发利用后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做出硬性规定。由于这种不完整的产权规定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利,因而较为严重地影响了革命文物作为旅游资源作用的发挥,也因此影响了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其机构设置更是无以安排,其管理不善即理所当然。
另则,《文物保护法》对未获批准的红色文化遗产亦还缺乏相应法律保护条款之规定。如其未及时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珍贵文物惨遭破坏,其责任到底应归谁?《文物保护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其法律仅作规定,政府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作。然则,如若政府因客观实际或一些难以预料之困难很难落实该条规定,那么,这种法律的漏洞,即可能使社会整体对那些尚未核定的文物,或置之不理,或任其破损消亡,显然这不利于文化遗产的保护。
此外,还有红色文化遗产的核定范围及其评判工作,亦应在《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有所明确。如此,才以利于其上报汇总。
注:作者早年知青时期曾在农村任教多年,尔后长期在地方人大机关工作,先后受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四川省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省人民政府参事室特约研究员等公益岗位,近些年来多次参与包括红色资源保护在内的地方立法调研暨统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