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辨析
2011年08月22日19:32 来源:瞭望 作者:李俊杰
倡导“不以婚姻谋利”的最新司法解释,使家庭财产权属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如何兼顾城乡,仍待观察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 李俊杰 实习生 赵鹏飞 夏奕
8月15日,当黄丁(化名)从网上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新闻时,变得有些不知所措。
尽管黄丁只有25岁,但她已是一位2岁小女孩的妈妈。
5年前,黄丁在深圳一家玩具厂打工时认识现在的丈夫刘永(化名),从湖南嫁到了甘肃。结婚几年后,这对年轻的夫妻因性格不合,关系一度闹得很僵,多次吵着要离婚。
因刘永工作繁忙,夫妻双方离婚的日期被一拖再拖。
在黄丁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给她造成最直接的损失将是财产。黄丁说,按当地的惯常处理方法及风俗习惯,夫妻双方离婚后,比如房产等大宗财产,她将获得部分补偿,夫妻双方协议解决。
然而,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这则意味着,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黄丁说,由于夫妻双方长年在外打工,积蓄甚微,夫妻共有财产很少,这样一来,离婚后,她有可能净身出户。
本刊记者8月17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调研时,多位受访村民表示,相对城市,农村离婚率较低,且多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而在农村,婚嫁的首要前提便是由男方购置婚房以及配置的家具、电器等,房产大多登记在男方名下(上门女婿除外),“谁也不会在媳妇过门前,就把产权证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旦离婚,依当地农村的习惯,房子归男方,女方将获得部分补偿,双方协商达成。
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将打破这一格局。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女方嫁出去后,户口通常迁往男方处,离婚后回娘家,也只是暂时居住,在娘家很难分割到财产,唯有找下一个婆家再婚。”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一位58岁的老大娘告诉本刊记者。
对于最新的司法解释,黄丁认为,类似她的遭遇,在全国大多数农村来说,只不过是个缩影。
在她看来,这或将成为日后农村离婚的家庭中,男方拒绝补偿的一个“挡箭牌”。
“在农村,房屋算得上是最大的财产”,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村委会一位工作人员表示,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财产的问题,农村目前普遍的协议离婚格局或将会向法院诉讼离婚转向。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告诉《瞭望》新闻周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问题上的解释,多数是考虑城市居民的婚姻问题,将来对农村居民的婚姻关系存在的问题再作出司法解释,十分必要。
财产争议催生新司法解释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近年来,中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财产的争议较为突出,离婚时,财产的归属成了重点问题。
最高法公布的数据也显示,从近几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计来看,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巫昌祯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原则性强,全国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针对按揭房的处理。为适应客观需要,最高法酝酿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曾经参与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论证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说,亲情、爱情、过错,这些都是婚姻家庭的特有因素,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些因素,这是司法者最大的难题。法官审理案件,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实现“案结事了”,必须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旨是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婚姻家庭纠纷。
曾经参与草案意见征询的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明军分析,相较于前两次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较为侧重于夫妻财产的认定及处理等问题。这主要和现在经济高速发展、夫妻财产性质复杂、案件处理难度大等社会客观情况有关。
多位受访专家表示,在财产关系方面,新司法解释最重要的就是针对不动产的规定。在其19条条文中,有5条都涉及房产问题。
本刊记者留意到,其中出现了多个“首次”: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针对按揭房屋的分割,规定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此次出台的法规性质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情感角度去考虑的。
对此,杨立新解读说,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也就是尊重婚姻财产中的个性,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确定的规则。在此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曾以婚前财产婚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如动产四年、不动产或大宗财产八年为标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杨立新看来,原来的这一做法,看似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但却抹煞了财产个性,剥夺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对此进行了纠正。
杨立新说,在新司法解释中,继续坚持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这一原则,特别是确定由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子女购买的住房,其属性为个人财产。“这并不是谁投资谁受益的问题,而是维护财产所有权。这已不是家庭感情的问题,而是财产属性的问题了。”他认为,在离婚时,因已不存在家庭感情,再用感情的问题损害所有权的问题,是不合理的。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无可厚非,任何人都不应有“占不着别人的财产就是吃亏的想法”,更不应寄希望于通过婚姻来攫取他人的财产。
来自城乡差别的“算账”
多数“公公婆婆”、无房男士对婚姻法新解释表示赞同。理由则是,新司法解释有助于抑制“傍大款”这类扭曲的婚姻观,有利于摆正心态和观念,更多地靠自己打拼。
但也有些“丈母娘”和女士表示不同意见。她们大多数理由是,新司法解释为男性“出轨”扫清障碍,降低了男人的离婚成本。
而在本刊记者采访中,除了性别差异外,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对新司法解释意见也表现出较大差异。
综合多位农村受访者的建议,在农村,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而嫁妆大多是消费品,会在婚姻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由于当前农村当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
老家来自武汉的王女士说:“在农村,嫁出去的女儿就没有娘家的财产继承权,万一离婚,房子也是人家的,自己啥也没有,我们便成了弱势群体。”
受访专家分析,新司法解释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使离婚家庭财产权属性更加清晰,也更具有操作性。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思路,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差别。
在贾明军看来,根据当下的情况,城市的经济发展相较于农村迅速,婚姻纠纷中暴露出的问题也相较于农村突出,因此在立法上所谓的“城市倾向性”也是可以理解的。
受访专家认为,关于处理婚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不仅限于本次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还包括《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等大量法律依据,因此,应可以解决城市与农村不同区域、不同阶层群众的婚姻纠纷。
若干热点答疑
从国际经验来看,杨立新告诉本刊记者,婚内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因为国外的夫妻财产,并不都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而是规定多种不同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模式,供夫妻选择。
贾明军介绍说,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国以及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采用分别财产制,主要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酌情考虑夫妻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夫妻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在分割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时,一般不拘泥于个人或共同财产的范围,通常这种规定的实现以赡养费为依托。
而巴西、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与中国一样实行共同财产制,主要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
杨立新说,我国婚姻法确立了财产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多种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往往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比如将财产变卖用于他途,或者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对此,新司法解释在第四条中作了更为灵活的明确,有利于防范婚姻关系中的风险、及时保护财产权利人,特别是弱势一方利益。
针对法条的具体细节,受访专家也逐一回应了当前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比如,有人认为,目前,在不少地区通行做法是:男方负责买房,女方出钱装修。离婚之后,如果房屋整体升值,装修支付的费用是否能算作财产增值的部分?
对此,贾明军表示,装修不属于不动产,应视为对房屋的一种添附行为,不能作为财产的增值部分。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夫妻离婚后,该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另一方仅负责房屋的装修费用,在涉及房产分割时,拥有房屋产权的一方需将装修的费用补偿给另一方即可。
再如,在本次司法解释中提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是,不少人提出,这里所指的补偿,通常如何来界定?是否有补偿的细则?共同按揭的贷款,如何保留凭证?
贾明军说,这里提到的补偿,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具体是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即使仅使用一方工资薪金还贷,也属于共同还贷行为),该还贷部分,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婚后财产增值部分,具体是指还贷部分的数额相对于整个房屋的增值部分的比例,该部分的处理方式,具体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关于如何举证共同还贷,一般来说,银行贷款都有相应的对账单,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只需要聘请律师申请法院向银行查询即可,客观上取证难度不大。
此外,还有受访者认为,按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父母赠与房屋属于个人,若要证明是双方的,必须拿出证据,这易使夫妻感情时刻都处于戒备状态中。
李明舜认为,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纠纷的问题,其实人们的日常行为更多依据的是伦理道德。不是因为财产发生了纠纷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而是因为感情破裂了,所以财产纠纷才会激烈。如果彼此是信任、坦诚的,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
在他看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规则日益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姻的工具化、功利化、物质化趋向出现,婚姻家庭中财产关系反客为主,成为了决定人们婚姻的关键因素。在这一背景下,有几种倾向需要警惕,即个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泛滥,市场经济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泛滥,封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死灰复燃,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反客为主,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老少失衡。
但是,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并不是只有财产,而且更重要的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本,财产关系是末,舍本逐末不利于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李明舜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