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不服一审判决,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维权公司宁波智码知识产权公司起诉红歌会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红歌会网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2日下午线上开庭,审理结束。
在一审中,我们指出原告方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授权资料的签字是梁衡本人。我们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授权书两份、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梁衡将涉及《千秋人物》的有关著作权授予华文天下公司,华文天下公司转授权给宁波智码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当时提出异议,指出无法核实授权书和确认书上梁衡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以此证明其拥有相关授权。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在其判决中称:“原告已在(2021)浙0281民初528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已获得作者梁衡的相应授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此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一个常识。原审判决所称的“原告已在(2021)浙0281民初528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根本就没有出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以为二审他们会补充相关证据,没想到给我们看到的只是授权书的疑似原件,并没有能直接证明是梁衡本人签字的证明(公证书之类)。
我方还补充了一审中事实认定错误的另一个内容:
一审判决中提到:“红歌会网”所转载的三篇文章 ( 即《方志敏已突围成功,为何又返回被国民党军抓获》《人民日报评普京独行空旷的大街:有一种政治上的自信》《李光耀“很吃惊”:我一句话,邓小平就抛弃了东南亚共产党》 )与梁衡所出版书籍《千秋人物》中收录的涉案文字作品内容一致,仅标题略有区别。
这几篇很明显是属于政治类的时事性文章,第一篇《方志敏已突围成功,为何又返回被国民党军抓获》,还是纪念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的文章。而一审法院的法官却认为:“涉案文字作品并非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被告转载涉案文字作品亦非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的转载行为无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
被上诉方没有出示新的证据,只是坚持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希望法官不予采纳上诉方的观点。
在法庭调查环节,我们指出一审判决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著作权法》明确表明:除了保护著作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作品的创作,也是要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而我们红歌会网创办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红色文化的传播,致力于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文章的传播,转载这三篇涉案文章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和宗旨。同时,我们并没有因此获利,原告和一审法院方面也认可了红歌会网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
因此,我们转载涉案文章,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则的。同时,也是符合宣传部门对我们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的。
再者,《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被上诉方涉嫌版权滥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妨碍了公众获得宣传红色文化相关文章的权利,损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如果被上诉方的行为不断得逞,因此不断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他们势必会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维权,而宣传红色文化,捍卫英烈荣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公益性网站将会遭到重创和打击,因此带来的社会损失将会不可想象。依据《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然应受到该原则的约束。
为此,我们在法庭上呼吁:对方律师维护她当事人的权益、一心想多获取经济利益是她职责所在,我们不期望她有多高的觉悟,但希望法官能从更高的层面、从社会进步事业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能公正审判,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文/石观,首发红歌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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