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的最后陈述
我是无罪的!
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错案!
我今天坐在被告席上,这是中国司法的耻辱!
是某些人有意构陷我、给我罗织罪名的铁证!
历史将记住这一刻!
这些人将永远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第一部分案情
一、案件来源。
2017年4月,总包方粥某公司(指泰安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注)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赵某,后赵又将部分工程以大包主体清工方式分包给米某,米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陈某(劳务包清工),陈某组织六个工班长带领75名农民工具体施工。米某将其中的钢筋工活分包给程某,程某组织3个工班长组织42名农民工具体施工。米起诉赵索要工程款,并要求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81号生效判决认定赵某欠付米某工程款432多万元,粥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赵被抓了给不了米钱了,米就带着他下面的包工头和农民工代表去发包方高铁清欠办多次讨要农民工工资(没说他垫付了工资的事实),去了十多次,因为发包方说付清进度款了,不可能再给他们钱了。最后一次去时,清欠办负责人员张某同情他们,指引他们找我打官司要工资。因为之前我做了22个农民工讨薪的法律援助案件,查找到相关规定,欠付农民工工资可以向总包方索要。农民工提供不了总包方的信息,只能指出干活的具体哪幢楼,我就努力查找。因为我来自沂蒙山区最贫困家庭,深知底层人的辛苦,为弱势的农民工维权,我觉得是我的责任和使命。在查找总包方的过程中,认识了高铁清欠办张某,他觉得我认真负责。就让米和陈找我通过打官司向总包方要钱。
二、办理案件过程。
米、陈二人在2019年4月10号左右带着181号判决找我,说赵被抓了,给不了米钱了,说米欠陈260多万元,陈欠75个农民工260多万元,农民工整天上门讨要,不得安生,让我帮着要回农民工工资。
我查找到用最低一级包工头名义起诉也能要到农民工工资的案例,决定用陈某名义起诉。后米又带来了他手下的程某,让一起起诉,并办理了委托手续,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查到的类似案例太少,风险太大,就放弃了这个诉讼方案;后让陈某和程某下面的工班长作为农民工的诉讼代表起诉,分别列陈某和总包方粥某公司及程某和总包方粥某公司为被告,也启动了诉讼程序,但是因粥某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被驳回起诉。最后以每个农民工为原告起诉陈某和粥某公司,启动了75个诉讼(程某的工人没再委托),法律依据是当时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总包方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方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一审胜诉,粥某公司上诉了三个案件,二审维持原判。
三、检察院通过检察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撤销了所有74个生效判决(一审中有一个原告撤诉)
二审判决作出后,粥某公司不服,找岱岳区和市检察院,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调查了72个农民工,都说2017年底就付清工资了,不欠钱了,是帮着包工头要工程款。也调查了米和陈,二人说米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不欠工人钱了,说一开始就告诉我了,是我授意二人伪造工资表等证据起诉的。所以,岱岳区检察院将69个一审生效的判决向岱岳区法院提再审检察建议,认定我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米陈二人伪造证据起诉,侵害了国家及第三人的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应撤销原审判决。岱岳区法院裁定再审,直接按照再审建议内容作为认定的事实,撤销了69个判决。之后,岱岳区检察院违背程序强迫公安机关立案(2022年4月7日)。岱岳区检察院将调查的三个上诉的案件上报山东省检察院,省检抗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再审判决以同样的逻辑,撤销了这三个判决(2022年5月25日)。所有这些过程,均未对我进行任何调查核实。
现在,公诉人以两级法院再审判决中认定的我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构成虚假诉讼作为指控我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且是作为免证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
第二部分我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状指控逻辑不成立。
从历次法律文书认定虚假诉讼的逻辑到起诉书指控虚假诉讼罪的逻辑,可以证实,起诉书自己否定了自己的指控逻辑,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从岱岳区检察院向岱岳区法院提出的对69份判决的再审检察建议到岱岳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再到省检察院的三份抗诉申请书,最后到山东省高院的三份再审判决书,均认为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伪造证据起诉,意图使粥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了粥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案件侦查阶段,还将粥某公司作为被害人。但在起诉书中,却悄悄去掉了侵害粥某公司合法权益的内容,仅保留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内容。也就是说,岱岳区检察院已经弄清楚没有侵害粥某公司合法权益,所以,自以为聪明的去掉了这个侵害客体,但聪明反被聪明误,去掉了这个客体,起诉书的指控逻辑就轰然倒塌了,不能成立。因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三名被告人共谋,捏造75名农民工从陈某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其潜台词就是劳务费已经得到清偿,再次索要,付清劳务费的主体必然受到侵害,必然侵害支付主体的合法权益,现在起诉书去掉了侵犯粥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了,二者是皮与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我对米培印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不知者不为罪,我无罪。
(一)指控我知情的控方的证据
岱岳区法院和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
米、陈二人的证言和供述;
程某和张某的证言;
工班长和其他农民工的证言;
陈某提供的与我和其与米的通话录音;
米某提供的录音笔中的录音以及陈某提供的我和他的聊天记录及陈和米之间的聊天记录。
——虽然有这么多证据,但是证明我知情的只有岱岳区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和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以及米某、陈某和程某及工班长张某的证言(其余人的证言均没有我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内容),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实我不知情。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1、两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我知情并授意伪造证据的证据。
第一、两级法院再审判决书认定我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米陈二人伪造证据起诉的事实,都是仅仅凭据米陈二人在检察院监督阶段所做的证言。因为此时,张某的证言和其他农民工是一样的,是帮着老板要工程款、在起诉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不知道起诉的事情、没有参加庭审、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等。他此时的证言没有证实我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事实并授意伪造证据内容。此时,还没有给程某做调查笔录,没有程的证言。没有对我做任何调查核实。
也就是说,这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是“二人成虎”,仅依据米陈二人证言就认定我知情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构成虚假诉讼了!我不是再审案件当事人,没有对我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我压根就不知道再审情况,就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主谋了!我是到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才知道两级法院的再审情况的!现在,这样的判决书认定我系虚假诉讼主谋的事实成了公诉人指控我犯罪的免证事实,此种逻辑,闻所闻问!
第二、公诉人选择性适用两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这是罗织罪名的体现。如,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米和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是,米和陈二人均否认有书面合同,均供述是我授意他们事后伪造的。公诉人没有据此否认米陈二人的证言,选择性无视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这个有利于我的事实;还有,岱岳区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即粥某公司的利益,省高院的判决直接认定侵害了粥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起诉书没有这个事实,只有妨害司法秩序这一事实。这些都是起诉书为达到入罪目的选择性适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体现,已经背离客观公正的司法目的和要求,是有意罗织罪名。
第三、公诉人认为我有共谋且是主谋的犯罪故意是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直接作为免证事实。这是错误适用法律。
首先,最高检的这个规范文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55条明确规定,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存在免证事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对照本案可以知道,岱岳区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我共谋的事实认定,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在裁判理由部分出现了我共谋的事实认定;在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引述了米和陈的证言,有我知道垫付清了工资款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的内容,但是没有据此认定这个事实。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在律师授意下,伪造证据起诉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院的这个裁判规则,裁判理由中认定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所以,岱岳区法院和省高院再审判决书认定的关于我有共谋故意的事实认定出现在裁判理由部分,不能作为公诉人认为的免证事实。如果公诉人认为我理解不正确,可以要求主审法官做出说明,如果其认为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就是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我将对其提出控告,因为这样的事实认定侵犯了我的基本人权,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认定我违法犯罪了!中国的法治进步到今天,还有比这更可怕的事情吗?如果这都可以免证定罪,还有人是安全的?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我提交了这个案例,法院就必须进行类案检索,如果检索不到相反的高级人民法院时间在后的案例,就应当按照这个案例的裁判理由直接否认公诉人的所谓免证事实的理由,排除两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关于我有共谋的事实认定,不能据此作为我有罪的证据。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八)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
类案检索可以只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2、米某和陈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我一开始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他们伪造证据起诉。
第一、米陈二人检察院监督阶段的证言,是在对72名农民工几乎全部调查完之后做的,此时,米某称判决生效后他想申请执行,陈某带着他找了好多律师咨询,都说,这样起诉犯法了,所以,他们害怕了,就没有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二人是在知道犯法的情况下,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将罪过推到我身上的,他们有说假话的动机!二人说一开始就告诉我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是我授意他们伪造证据起诉的。二人证言高度一致,就连记错的地方都是一致的,考虑到陈某直到现在还跟着米某承包活干、能为了帮米某要工程款甘愿当被告、且二人在检察院做笔录时时间间隔20分钟左右、都是同样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做的笔录,所以,二人串供的可能性极大。
第二、米、陈二人在公安机关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先讯问的陈某,陈某接着给米某打电话,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从证据来源上,二人就有串供的可能,且供述内容也是高度一致,错误的地方都一致(如,两人都说,程合渭的42名工人起诉的金额是160 多万元,但其实是127万元),
综上,虽是二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实形同一人证言。
3、程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我知情并授意伪造证据
其证言是在2023年的3月21日做的,其称是米某去年10月份就动员他去公安机关作证,因为疫情情况一直没有去。米某是2022年9月底被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主要义务是不得干扰证人作证,米联系证人作证,违反了这个义务,已经串供。在对我的助理庞某和类某询问时,办案人员最后都问一句话,高丙芳或者高丙芳的关系人是否与你联系,是否干扰作证等内容,而对米某证人却是允许米动员他们去作证,所以,程某的证言应当因程序违法予以排除。且程某也是与米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他都甘愿当被告协助米某要工程款,现在协助米某作证,有更大可能作伪证。更有,我和程某有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我分别在2019年5月5日(工班长作为诉讼代表起诉办理委托手续之前)和2019年6月16日(工班长作为诉讼代表起诉过程中),我两次给他发送了有关虚假诉讼和伪造工资表起诉构成犯罪的案例,证实我多次警告他如实陈述案情,如实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所以,他的证言与之前形成的聊天记录内容矛盾,应当以之前的证据为准,即我不知道垫付清了工资的事实。
综上,程某的证言与米、陈二人证言虽相互印证,形同一人证言。
4、张某的证言,已经丧失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第一、证言自相矛盾。其在检察院阶段的证言和其他农民工的证言是一个模式的,他对起诉不知情、没有旁听庭审等,没有证实我共谋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阶段,就有了关于我共谋的故意的内容了。自己矛盾了!其证言中有多处矛盾。他说所说属实,自己都矛盾了怎么属实?
第二、张某在公安机关阶段作证是米某让他去的。此时米培印处在取保候审阶段,二人有串供的嫌疑,考虑张某与米某特殊的关系,所以,其在公安机关阶段的证言不属实,就像帮着米要工程款而起诉一样,这是帮着米某做伪证构陷我。之前说没有参加旁听,现在说参加了庭审旁听。还有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米某提交了一份录音笔的录音,是张某到律所代替李某松签订二审授权委托书时,米某安排他的司机韩某美(我认为实际是陈某妻子李某)和张某一起到律所为对我取证录制的。法庭安排公安机关办案警官对张某做了询问笔录,他这次证言再次说谎。
第三、张某的证言与客观证据矛盾。我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他在一审判决做出后,曾经问我“咱那官司钱头年能到位吧”我说上诉期未满,他又说“工人想要钱关键是”。很明显,他们都在瞒着我,不仅米、陈二人没有告诉实情,还让所有的人都瞒着我,且为了增加我的确信,还故意安排张某来告知我工人想要钱,给我施加办案压力;另外,我提交了向张某送达判决书的照片,证实张某证言虚假,因为他一直说没有说到任何法律文书。在米某提交的录音笔的现场谈话内容中,也能证实,我向他再次送达一审判决书,并让他在接待笔录上签字。
第四、因为张某的证言有这么多不属实之处,所以,我要求张某出庭作证,但是,法官不予准许。
综上,张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我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情。
5、陈某提交的与我的6段录音及与米某的3段通话录音、米某提交的我和其司机韩某美及张某的谈话录音(录制于2021年7月19日),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证实我有共谋故意反而证实我之前不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更没有授意他们伪造证据起诉。
第一、这些录音录制的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即案件二审最后一次开庭(2021年7月21日开庭)前后。我对谈话录音录制者韩某美声音质疑,我认为这就是陈某妻子李某的声音,因为陈某多次带着他妻子和我接触,我熟悉她的声音,且录音内容有一句话能锁定就是李某,我要求韩某美和张某出庭作证,但是法官不予准许。
第二、公诉人从这些录音中摘了四句话证实我有共谋的故意。第一句话是通话录音中陈某说三个被上诉人出庭不就拉漏了嘛,我说对呀;第二句话是通话录音中我不让三个被上诉人出庭;第三句话是谈话录音中韩某美和张某都给我说,工资表中有不是本人签字的,是跟着张某干光伏的;第四句话是录音笔中韩某美和张某都问米某的钱什么时间能给他,我说那是后话。所以,这些录音内容能证实我一开始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米陈二人伪造证据起诉,有共谋故意,因为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我只能说断章取义、罗织罪名、指鹿为马、欲加之罪不过如此。
第三、因为二审中张某才告诉我,被上诉人李某松不是本人签字委托的,我一直要求农民工本人签字办理委托手续和在起诉状上签字,有给我的助理庞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还有录音中多处我埋怨他们,我说再三要求你们一定要本人签字结果还是有不是本人签字。张某解释说当时李某松在济南闺女家,让他代替签字的,我说是李某松的本人真实意思就行,让张某将李某松委托他代替签字的内容让李某松写一份书面资料,且将写的过程拍照发给我,这在我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有,是一张李某松在汽车前脸上书写的书面委托张某代替其签字的照片。因为二审诉前调解阶段开庭,法官当庭通过电话对李某松和周某征做了核实,核实内容为委托我代理属实,起诉属实。第二次庭审阶段开庭前,我和陈某通话,要求最好三个被上诉人本人出庭,但因为我没有亲自给农民工办理委托手续,是通过助理和米陈二人办理的,二审中粥某公司的代理人给他们做了调查,有说不认识陈某、不认识律师的,粥某公司代理人据此认为我没有代理权,是虚假诉讼,所以,出于诉讼策略考虑,在陈某怕他们出庭拉漏了后,我说,对呀,不让他们出庭和接听电话。这都不能证实我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证据的事实,因为内容不明确,公诉人是猜测的,这些都是在7月21日开庭前的通话内容。
在此,公诉人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她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我了!指控犯罪举证责任在检方,且证明标准极高,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公诉人的逻辑是认为我有证明无罪的责任,我对“拉漏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就认定我事先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这说得好听一点是公诉人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但考虑到公诉人特殊的身份,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应当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如此法律常识都理解错误,要么是不称职,要么是有意为之,故意给我罗织罪名!
在开庭后,有一段很长的我和陈某的通话录音(这次开庭我因重庭让同事去的),他说了开庭的情况,说粥某公司要以虚假诉讼罪把农民工弄公安局去。我说让他去吧,哪里来的虚假诉讼?我给他解释了什么是虚假诉讼,就是他拿到了钱不给农民工,然后又撮合着农民工要钱,就是要双份的钱。我说赵某欠米某的钱,米欠你的钱,你欠农民工的钱,这都是真实的,哪里来的虚假诉讼?咱也就是差差点点的,要不我前面这些事,我都充分告诉你们了,恁看结果还是有不是本人签字哩。这些内容明确证实,我至此还不知道有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我在之前充分告知他们一定要农民工本人签字,结果还是有让人代签没有给我说的情况,比如,李某松,是二审对方律师提出来,我核实他们才知道的,所以,我直接向陈某埋怨。这才是事实本身,因为此时是陈某偷着给我录音,我毫无防备情况下,且陈某他们问了其他律师知道自己犯法了甚至都考虑让这个官司输了,如果我授意他们伪造证据,他不可能配合我让我摆脱责任吧。后面的通话中,我陆续问肯定不可能你自己搭钱啊,也不可能老米自己搭钱……老米也没有拿自己的钱来付吧?这时候,陈某才吞吞吐吐说,肯定都拿自己的钱得垫点,你不付那么什么么,你包括下面小班组长他也是这样付的。也即是说,到了此时,我通过问陈才知道,米和他还有班组长都垫付了点农民工工资,这是二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后,陈告诉我的,但是他也没有告诉我全部实情,因为,实际上是米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这个事实是我在2021年7月12日通过询问米才知道的(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录音尾部,我还埋怨他,当时恁都不听我的,我再三的说,我说一定让每个人签字,一定让每个签字,结果恁这里次毛那里露馅的。这能证实,我不仅没有授意他们伪造证据,反而再三要求他们如实让每个人签字。
所以,这些是铁证!如同说我杀人了而我有不在场的证据一样!公诉人面对这样的事实还能断章取义罗织出我一开始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了证据起诉的事实,和米陈二人有共谋且是主谋,匪夷所思!
第四、陈和米的通话录音中,有想让这个官司赢还是输的商量,有米担心官司赢了粥某公司再反告,有陈所说输了官司她律师费她也不敢要了,她输了她那上面写着呢的内容,有和不和她明拉的纠结,陈的建议还是和她拉,他说,那天那个律师吴文兵(音)说,跟她拉实话才给出招,米说,你不和人家拉,人家盼着你赢了,是吧等等内容,尽管米、陈二人否认这里的“她”就是我,先是说是法官,后说是朋友,再后说是律师,但是结合整段录音,从整体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这里的“她”说的就是我,因为其中有你输了她律师费也不敢要了,直接可以锁定就是我,还有后面的你不和人家拉,人家盼着你赢了,这句话也能锁定是我,因为我签订的是最后要回钱再按照阶段收费,所以,这里盼着赢的只能是我。其他律师不会盼着他赢。从米、陈二人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我对垫付清了工资的事实不知情更没有授意伪造证据起诉。
第五、至于录音笔中的谈话录音,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摘取的15分钟左右和25分钟左右的谈话内容本身与录音中的内容不符,是公然的伪证。韩某美说,一审胜诉后,米听别的律师说,这种起诉方式犯法了,就挺害怕的,米跟他后来的咨询的律师说,这种起诉方式是高丙芳出的主意,不管他的事,因为他们不懂。律师提醒说,既然是高丙芳律师出的主意,那你们平时就得留点证据来证实用农民工名义起诉的主意是高丙芳出的。当时正好张某要到律所代替工人签字。所以,就录音了。都已经知道犯法了,还用这么害怕我吗?如果真是我授意伪造证据起诉的,应该是直接去质问我,当初为何让他们伪造证据起诉的,现在要犯法了,都是我的责任,这才是常理啊!为何拐弯抹角,鬼鬼祟祟给我录音啊,这违背常理啊!录音中都是我在谨小慎微的从法律角度应对粥某公司提出的授权委托的质疑,先是费尽精力找到了郑某为最初委托的照片,比较清楚,我说,当时要求您们每个人都是这样拍,结果都变了样。后是,让张某代签了李某松的授权委托,再之后,韩某美说部分不是本人签字,我很惊讶,说,不会吧!这证实我这才知道除了李某松,还有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形。这再次证明我之前没有授意他们伪造证据,且是要求他们如实让每个工人签字确认。再后来,韩说,个人钱能到咱们手里吧,我说就是应该到个人手里,并没有韩某美说的米某的钱什么时候到他手里的内容。我以为他们问的钱到律所账户的事情,我说风险代理(口误,实际上是分阶段代理)签订的合同是钱先打到律所账户,法院不一定同意(因为法院要求必须农民工本人同意才可以),我以为他们问的是这个问题,所以,说这是后话,没有再谈。根本不存在韩某美说的,米某的钱什么时间到他手里,我说这是后话的内容。这是做伪证。
6、陈某提交的我和他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他和米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第一、陈某有意删除了我和他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有利于我的内容。一是2019年6月16日我发给他的《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伪造工资表诈骗》的聊天记录,这是在工班长做诉讼代表的集团诉讼期间;二是2019年11月13日陈某发给我的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大清偿农民工工资措施的文章,这是在一审开庭前一天;三是2021年7月11日我发给他的信息“陈经理您好,农民工的工资是不是不欠了,是不是米经理垫付的?”他说在喝酒呢,回避回答这个问题。从其删除的内容看,其有故意作伪证的嫌疑。
第二、我在2019年5月5日还发给了陈某一篇文章的链接网址,是《包工头虚构86件虚假诉讼31人被公诉》。公安机关问他时,他说这是一串字母,不知道什么内容,后办案人员打开链接给他看内容,他说,现在知道了,如果当时看到不就知道是犯罪了嘛,就不会参与了。办案人员问他2019年6月16日的那篇案例时,他说,他的微信里面没有,不知道。而办案人员问他是否删除微信聊天记录时,他说没有删除微信聊天记录的习惯。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我发给陈某的这些关于虚假诉讼和伪造工资表起诉构成诈骗的案例,通过陈某自己所说(当时看到不就知道是犯罪了嘛)是能够警示他们不要实施这些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的,如果我与他们共谋伪造证据起诉,我还会这样警告他们吗?即便陈辩解他没有打开网址没有看到内容,那么,我发给他的目的就是给他看的,没有想到他打不开,再说,他的这种辩解也不成立,律师发给他这个网址,他不好奇吗?不问律师是什么意思吗?不问其他人什么意思吗?不符合常理!从这些警示文章可证实我确实没有共谋的故意。
第三、陈和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能证实陈某有删除对我有利内容的可能。因为在2019年11月14日上午11点21分和23分,米给陈发了三句话,一是21分发的“张某兵是让代的”二是23分发的“是米欠钱”“可以不”,这个时间点正好是一审开庭时间,因为这75个案件合并审理,还没有开完庭。庭审中粥某公司提出,张某斌是赵某的保管员,不是陈某的木工,应该是虚假诉讼,我说庭后核实。而在开庭中,陈某就开始给米某联系汇报了(他是被告,不可能电话联系),担心一开完庭我就找米核实,担心二人说的不一样被我发现了他们伪造证据的事情,所以,不等开完庭,二人就开始在微信上商量怎么回答我的理由了。所以,这三句话前面肯定有陈某告知米某庭审中粥某公司提出的这个问题,这三句话中间应该有陈某对米某问的张某兵让代的、陈某应该有回复这个理由不能行的信息,所以,米又说,是米欠钱,可以吧的询问。陈应该还有回答。只不过被陈删除了。我申请调取米、陈二人的聊天记录,因为陈的手机就扣押在公安机关,且卷宗里面有公安机关委托调取手机里面电子数据的材料(但是,没有调取到的卷宗材料)。我在庭审中提出后,法院让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仍然是不全,比如,二人在2019年5月份到7月份竟然没有一句话的聊天记录。所以,我申请向微信公司调取二人的全部聊天记录。但是合议庭不予准许。
综上,控方的证据不能证实我知情,反而证实我不知情。
(二)我提供的不知情的证据
我和米某、陈某、张某、庞某、张某东的聊天记录;我给工班长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影像资料;(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岱岳区检察院的网上新闻截图;律所与陈某、被农民工推举为诉讼代表的工班长及农民工签订委托代理手续时的法律风险告知书;还提交了给农民工办理委托手续时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一宗。等等。还申请调取高铁建设指挥部清欠办留存的米某带着农民工十多次去讨薪的资料,申请调取粥某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资料及打款的银行流水及粥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结算及打款的银行流水,申请调取粥某公司与代理律师所在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1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银行流水等,申请调取2022年10月2日讯问陈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第一、我与陈某、米某的聊天记录能证实我对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不知情,没有授意他伪造证据起诉。
聊天记录中有启动诉讼前和诉讼代表诉讼中分别发送的虚假诉讼和伪造工资表构成犯罪的案例,在口头和书面多次告知他们如实陈述不要伪造证据起诉后,用具体案例警示他们一定不要弄虚作假,否则可能构成犯罪了;微信中有很多影像资料,就是我要求米、陈向农民工核实信息的资料。还有2021年7月11日我发给陈的信息,就是农民工工资是否付清了,是不是米垫付的,他回避回答;还有2021年8月份我发给他的一个法律论证,这是在2021年7月12日米回答我他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我 于7月15日发给米的一个法律论证,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建议米带着农民工去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将我的法律意见告知检察院,别让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否则,抗诉再审撤销后可能要追究责任,让他不要逃避,越逃避越是让检察院觉得这个案件有问题,应当抗诉。法院再审驳回起诉,接下来会追究责任,反而对您不好。之后他没回我,再没有联系。如果我与陈和米有共谋,根据常理,我敢这么问吗?我敢说接下来追究责任,反而对您不好吗?这些微信聊天内容是直接证据,能证实我不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
第二、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证实我不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我向工班长核实案情时一直告诉我就是讨要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做出后,他还代表农民工向我问询咱那官司钱头年能到位吗?还说工人想要钱关键是。
第三、与庞某的聊天记录证实,我在2019年7月8日给他发了一条信息,是交代他到工地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注意事项。证实我对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不知情。
第四、与张某东的聊天记录,证实我不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我之前办理农民工讨薪案件时认识了张某东,当时是向他调取总包方的信息,将总包方对农民工工资欠薪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微信发送给他。他很感兴趣,说农民工讨薪可向总包方讨要,这是解决农民工讨薪上访问题的一个好办法。他指引米陈二人到律所找我打官司。案件一审判决做出后,我还发给他,他回复,谢谢。因为米陈二人带着农民工去高铁清欠办十多次,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给他们增大了工作量,所以,这个案件有好的结果,他很感谢。
第五、给工班长送达一审判决书时的照片,证实工班长证言不属实,因为,他们都说没有收到判决书。
第六、(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公诉人引用的免证事实中没有我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证据的事实,两级法院关于对我的不利的事实认定均在本院认为部分。
第七、泰安市岱岳区检察院的网上新闻截图。证实本案来源不真实,新闻报道是履行职责中发现,实际是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他们在二审后去找的岱岳区检察院和市检察院,谁去找的,怎么找的,找的谁,带着什么材料去的,怎么登记的,接待的,等等,明明是粥店公司找检察院启动的监督程序,怎么就变成了履行职责中发现呢?是否是人情案,关系案?新闻报道中还有包工头假借农民工“讨薪”名义追讨工程款,意图使泰安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复支付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但在起诉书中,将侵害第三人利益去掉了,其指控逻辑不成立。
第八、律所与陈某、被农民工推举为诉讼代表的工班长及农民工签订委托代理手续时的法律风险告知书,其中均有黑体字醒目提醒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内容。我已经尽到了律师的风险告知义务,无共谋的故意。
第九、还提交了给农民工办理委托手续时一手持身份证一手持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一宗。证实我不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也没授意伪造证据。我安排助理到现场进行了大面积的核实,均没有发现虚假问题,所以,剩余十多个,米某说不知道他们在哪个工地干活,需要晚上到他们家里等着办理委托手续,之前有过农民工推举工班长为诉讼代表的事情,所以,就同意了。我作为律师,对农民工办理委托手续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
(三)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可以发现,我对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根本不知情,所以,不知者不为罪,我无罪。
1、审核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百四十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发现有直接的我不知情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是共谋捏造75名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也即是明知劳务费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伪造未得到清偿的证据,这个捏造事实的时间点在起诉前。据米、陈二人证实,他们是在一开始和我见面时就告诉我了这个事实。我授意他们伪造证据起诉的。但是本案有我在这个时间点不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这个证据还是陈某提供的,就是2020年7月21日(二审最后一次开庭)晚上与我的通话录音,这段录音中,我对陈某担心虚假诉讼的事情,给他做了解释什么是虚假诉讼,就是他拿到钱了不给农民工,再撮合农民工要钱,多拿一份钱。现在赵某欠老米的,老米欠你的,你欠农民工的钱,都是属实的,哪里来的虚假诉讼?后面我问,老米也没有拿出自己的钱来付吧,陈回答“肯定都拿自己的钱得付点,你不付那么什么么,你包括下边小班组长他也是这样付的,对吧”这是我最早知道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的时间,且还是米、陈、班组长都付,没说是米某自己付。真正知道米某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7月12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我头一天晚上问米某是否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他回答“是”。这都是直接证实我不知情的证据。就像说我杀人了,我有不在场的证据一样,这些证据直接否定了我在起诉前就共谋并授意伪造证据的指控,再结合本案其他客观证据,比如案件来源,起诉前微信发送虚假诉讼和伪造工资表构成犯罪的案例等,我无罪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执意认为我有罪,那么,公诉人的综合全案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吗?为何到二审最后一次开完庭我还在问陈某,老米没有拿出自己的钱来付吧?这时候陈才说,都得付点。就像公诉人完全无视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友的三份中的一份笔录还号称综合举证一样,六段录音长达近半小时,从其中挑出两句话,拉漏了,不让被上诉人出庭,就认为是我共谋的故意确实充分了。这是故意罗织罪名!
3、根据常理判断我也不知情。
从案件来源,到起诉前就发的关于虚假诉讼的案例,再到和张某的聊天记录,给庞某的签订委托的注意事项,再到二审开庭前后的录音,再到之后我要求申请执行,再到诉讼二审后近一年,我向米、陈问询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综合都能证实我不知情。更重要的是根据常理,如果我知情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当风险来临,尤其是二审时,米陈二人到处问律师,背后还商量是赢还是输好,都到了想协调法官二审输官司的程度了,但就是不敢埋怨我,不敢给我说,不敢质问我,这符合常理吗?如果是我出的主意伪造证据起诉的,他们没有要到钱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一个想的就是找我麻烦啊,质问我,甚至大闹律所啊!陈某都想着偷录我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保留了,他也不敢说一句我当初让他们伪造证据起诉的事情啊,反而是我说他不让发判决书,我再三嘱咐让每个工人签字,结果还是有代签的情形,我们有一点瑕疵就害怕等等,也就是说,只有我埋怨他们的份,他们不敢反驳一句,理由只有一个,我从他们来找我时,就再三警告他们一定给我说实话,要如实提供证据,但是他们自己不听我的,不顾我的警告,还是伪造了证据起诉,他们心虚胆怯,只能问其他律师判断风险,怕我挡着他们就是不敢给我说。所以,从常理判断,这都足以证实,即使该案构成犯罪我也因不知情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案件只需要懂一点常理,都不会出现这种错误。
第三部分 整个案件都不构成犯罪
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只不过农民工工资享有特殊保护,可以优先受偿,米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再委托农民工以讨要工资形式要回其垫付款,属于民事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米某垫付工资的性质,就是借款,拿到钱的农民工应当起
诉要回工资后还给米。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大,米某用其他农民工名义起诉要回工资给他也是合法的。
因为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只有在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层层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农民工拿到的钱才是农民工工资。本案赵某欠付米某432万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证实,且庭审中米称至今也没有要到这个钱。所以,米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叫工资,实际就是借款,是米自己掏腰包垫付的(陈士昌在岱岳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说是米培印借钱垫付的),只不过没有办理借款手续。米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认为自己垫付农民工的工资也是工程款,且就是以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起诉主张的。有人会说,民事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必须是有意的放弃,这个垫付农民工工资部分的优先受偿权是米自己有意放弃的吗?显然不是!在生效判决没有支持米对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后,米带着其下面的包工头和农民工代表,十多次去高铁建设指挥部清欠办讨要农民工工资,说明他没有放弃这个权利。只不过他不知道,他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就有权以农民工名义讨要工资后还给他,自己还误以为犯法了。所以,庭审中他说,他不敢对清欠办的人说他垫付了工资。
二、米当时如果知道了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有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对原来的181号案件申请再审救济呢?
不能。因为,那个案件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讨要农民工工资是索要劳务报酬纠纷;那个案件讨要的是工程款,工程款金额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不完全一致,所以,没法通过再审改判,只能通过农民工名义起诉讨要垫付的工资,农民工申请执行回款项后还给米,相当于还款。米在申请执行181号判决时,主动说明情况,从申请金额中扣减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这样,所有的问题都得到解决,谁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侵害司法秩序和第三人权益。实现了法律的衡平效果。所以,如果米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大于农民工起诉的金额,则,两级法院再审撤销74个判决是错误的。
三、本案不存在双方代理,让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农民工起诉,不违法也不违规,系合法行为。
我因对法律理解有限,在代理该案时,对让米和陈协助农民工起诉有误解,以为列陈为被告了,再让他协助农民工委托手续等事项是不是有双方代理嫌疑?所以,害怕粥某公司从这个方面挑毛病,不让米和陈到律所见面。经过查证和问询律师同行,本案不存在双方代理情形。因为一般雇佣和建设工程领域的雇佣不同。一般雇佣就是老板和工人之间的关系,老板是工人劳动价值的最终享有者,老板支付工人工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价值的最终享有者是发包方,所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者总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结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是发包方或者总包方,而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就是总包方了。本案就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总包方粥某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所以,如果是按照这个规定,那么,都不需要列陈某为被告,直接起诉总包方粥某公司即可。这也能说明,米和陈及农民工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情上,利益是一体的。只要农民工讨要到了工资,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都相应消灭了。向总包方粥某公司工资讨要工资,是陈某和农民工的共同指向,列陈某为被告,可以说是名义上的被告。便于查清事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过双方同意,不构成双方代理。所以,我担心的双方代理也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我代理农民工讨薪,同时让被告陈某协助,这是双方同意的,不构成双方代理,系合法行为。
四、米某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善举,其合法权益应为司法所保护而不是科以刑法处罚。
米某没有拿到工程款,如果他2017年年底不垫付农民工工资,这些农民工能向他讨要工资吗?有没有什么依据讨要?这个问题的回答竟然是不能!雇佣农民工干活的是陈某,不是米某,也就是说,农民工是从陈某那里承接劳务的,只与陈某有合同关系,所以,向米某讨要劳务报酬没有约定依据;当时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和12条规定,工程总包方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如果欠付农民工工资,总包方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所以,基于法律规定,农民工也没有向米某讨要工资的依据。米培印承包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份就竣工了,不存在不垫钱工人不干活的情形,他在2017年年底如果不垫付工资,可以说,没有任何责任。但农民工拿不到钱,会过不好年,会找陈某讨要,陈某无钱支付,会带着农民工去向粥某公司要,要不到会去各个机关部门信访闹访,造成社会不安定不稳定因素,粥某公司会被罚款,被降低信用等级,直接限制其投标等,会让许多主体形象和利益受损。本案中米某主动垫付清农民工工资,免去了以上主体的诸多麻烦,这是一件好事,一种善举,应为社会所褒奖而不是被科以刑罚处罚。米某因为对法律的无知,所以,自以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再来伪造工资表以农民工名义讨要其垫付的工资,就构成犯罪了。其实,如果他讨要的工资总额没有超过垫付工资总额,考虑工程施工领域的特殊性,农民工没有固定编制、约束性不强、流动性大、干完拿钱就走人等情形,即使本案有借名甚至冒名、与工人实际工资金额不属实等情形,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米某只不过拿回自己垫付的钱而已,这个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所有的优先权利,都应当得到保障。法律的根本在于衡平,米某以农民工讨要工资名义要回垫付的工资款,这才使得他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而他起诉赵某和粥某公司讨要工程款的判决,实际上是放弃了他垫付工资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他可以另行委托农民工起诉索要垫付工资,而那个181号判决他申请执行时,可以说明情况,从那个案件的申请执行金额中扣减这些案件获得的农民工起诉金额总额。这样,案涉整个的法律关系都恢复到衡平的状态,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本案被判有罪,则无疑成了罗刹国,黑与白、正与邪、美与丑完全颠倒了!
第四部分 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如果定罪,则认定犯罪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
一、本案如果定罪,违背法律本质,违背天理人伦。
1、法律的本质是惩恶扬善而不是相反,本案如果定罪,惩治了善良,助长了邪恶。
上面详述,米某垫付农民工工资,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是一种善举。他因为对法律的无知,以索要工程款方式主张权利实际放弃了他垫付工资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后来他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要回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合法行为,他自己误以为违法了,所以,不敢给高铁清欠办说也不敢给我说他垫付清工资的事实。但法院再审查明该事实,只需要向他释明,提供他和农民工的委托起诉手续即可,或者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委托起诉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后,驳回抗诉申请,维持原判决。现在省高院的判决一方面认定垫付,一方面认定虚假诉讼,违背了法律本质。
总包方粥某公司,违背应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严禁违法转包工程、严禁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个人的法定义务,将包含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赵某,有法律上的过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米某自己借钱替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且米某来找我代理时,持有181号判决,判决赵某支付米432万元工程款,粥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粥某公司截至2018年8月29日支付赵某1255万元,没有结算,付清了进度款。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因赵某牵涉了一个案子,后期收尾的活是找的赵某下面的工人干的,所以,后期粥某公司支付给了赵某下面的工人,赵某认可签字,共计金额达2200多万元,直到2021年2月6日还支付了100多万元。所以,米某让农民工讨薪名义启动诉讼时,粥店公司根本没有付清赵衍伍工程款,还有近千万元没有付,不存在让其重复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且即使付清了赵某工程款,其依法也应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向赵某追偿。
现在是想拿回自己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米和不知情的代理律师成了虚假诉讼罪的被告人,而有法定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总包方成了被害人,被岱岳区检察院特别保护,不仅行使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决免除了粥某公司的法定债务、专门安排检察官上门普法帮助粥某公司弥补法律漏洞,还将刑事的利剑刺向垫付了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和代理律师!
这是否是惩治善良,助长邪恶?!
2、农民工讨薪难是社会问题,从法律到政策,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竭力保护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因为人数众多,一旦处理不好就容易引发不良后果。年底农民工队伍围堵政府部门导致交通堵塞等现象司空见惯,增加社会不稳定不安定因素。如何引导农民工理性讨薪,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本案提供了典范。这本是米带领农民工十多次到高铁清欠办信访的案件,后经清欠办负责人合理引导,进入司法程序,理性维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为历经多次周折,米多次说要带着农民工到法院门口拉横幅,被我制止,我告知他们要相信法律相信司法公正。所以,本案取得了好的结果。但是因为检察院从启动监督程序的不正当到监督过程的失当,对我不做调查核实,导致冤案错案发生,不仅违背法律本质,而且违背天理人伦!一个法律同行将此案告知其80多岁的不懂法律的老母亲,老母亲说,以后还有包工头敢垫钱吗?该案定罪,会伤害每一个善良人的心!
二、某些司法人员法治理念缺乏导致司法不公,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努力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一、岱岳区检察院启动监督的程序和过程都是违法的。
2021年12月22日,有一篇关于岱岳区检察院该案监督的新闻,称系履行职责中发现,称以农民工讨薪名义,意图使粥某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这篇新闻内容证实:
(1)岱岳区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违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检察院认为是履行职责中发现,但是,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友却证实是其在民事案件二审判决做出后,他们不服,有找了岱岳区检察院和市检察院,岱岳区检察院对69个案件提出检察建议,山东省检察院对3个上诉的案件提出抗诉,撤销的。也即是说,这是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为何成了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呢?为何隐瞒这个案件来源的真相呢?粥店公司派谁去找的检察院?找的检察院的谁?带着什么材料去的?履行了什么程序?是否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有充足的论证?是否确定民事案件是虚假诉讼?谁决定启动监督程序的?等等,我当庭申请调取这些资料,以证明案件立案时是否合法正当?是否是关系案人情案?但是合议庭不予准许。
新闻稿中有让粥某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表述,那么,粥店公司提供了什么样的材料让岱岳区检察院确定该公司重复支付了工程款呢?刘某友在2022年9月7日公安机关回答询问“这个工程大约是在2018年7月底工程竣工,你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的工程量按时全额支付给了赵某工程款,是这样吧?”其回答“是的”。但是其又提供了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其到2021年2月底还在支付,且共计支付了2200多万元。民事案件2020年8月3号做出判决,刘某友找岱岳区检察院的时间应该是随后,之后还支付了200多万元。那么,岱岳区检察院有没有查一查粥某公司的银行流水,是否支付清了赵某工程款?米起诉赵某和粥某公司的181号判决粥某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检察院认为的重复支付工程款从何而来?现在的证据是粥某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才支付了1255万元,那么,岱岳区检察院当时启动监督程序时所根据的事实就是错误的,到现在岱岳区检察院也不能提供其监督程序启动合法的证据。现在起诉书去掉侵害粥某公司利益的内容,证实其已经知道错了。但是,其不仅不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反而坚持将错案进行到底。硬是将当时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都不符合的案件,整成了刑事案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罪,这是对法律的无知还是某些人故意所为?
第二、二人成虎,没有人是安全的。
岱岳区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竟然是“二人成
虎”案件的典范!不是再审案件当事人的我却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主谋,而不对我进行任何调查,我毫不知情!现在公诉人又依法将这两级法院再审判决中认定的我系犯罪主谋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指控我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是首犯,因为我不认罪,所以,建议量刑3-7年!完全不顾在案陈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直接证实我在二审开完庭之后才被告知他们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我之前根本不知情何来授意伪造证据?如果我被定罪,那么,司法这道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将会失守,没有人是安全的!
第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违法。
这是岱岳区检察院专委张某庭带着立案通知书去报案的。其滥用司法权!(律师对此已经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第四、对一个人定罪量刑的证据采信一定要依法依规,否则,就是构陷,就是罗织罪名!
(1)罗翔有句名言,道德都不违背的事情怎么会违背法律呢?包工头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善举,这是对建设和谐社会有贡献的。
行为,应当为社会大力弘扬,其依法向债务人总包方索要怎么就构成了犯罪?
(2)认定我有罪违背常识公理。我不知情,不管该案是否构罪,
我不构成犯罪。事发后,米陈二人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对我有埋怨有指责,反而是我在微信中和通话或者谈话中多次埋怨他们不按照我的要求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拍照清楚,让每个人签字等等,这足以说明我之前不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这就是常理,我不可能之前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更没有授意伪造证据起诉。否则二人因为我的授意导致承担刑事责任,有什么理由不敢对我有一句怨言?
(3)采信客观的证据还是主观的证据?
本案有四人证言证实我有共谋,但是我与这四人均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四人证言相反,证实我不知情。还有我与陈、陈与米及张某的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均能证实我不知情。是采信四人现在的证言还是之前形成的客观证据?我想不言而喻,客观证据的效力高于主观证据。
(4)采信内容确定的谈话或者通话内容还是采信内容不确定猜测性的内容?
我在二审开完庭后与陈某的通话,内容非常明确具体,我到此时通过和陈某通话才知道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怎么可能在一开始就知道呢?公诉人作为指控依据的个别通话内容都是内容不确定的,所以,舍弃内容明确的采信内容不明确的,这本身就是罗织罪名!
第五、公诉人故意颠倒举证责任,不是检方举证证明我有罪,而是让我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我有罪。
这种颠倒举证责任在案证据也能满足,在案证明我无罪的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就这样,还能指控我犯罪,就只能用“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来形容了!
第六、能证实我无罪的关键证据为何不准许调取?
(1)高铁清欠办的信访资料的调取。
米在找我之前带着农民工十多次去高铁清欠办讨薪,肯定有提交证明农民工工资欠付的证据材料,不排除给我的这些证据材料就已经提交给清欠办了,这样我就更没有授意他们伪造证据的可能了。我申请调取,但是合议庭不予准许。
(2)对米和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去微信公司调取全部内容,中间可能有直接证实二人隐瞒实情的内容并举出了线索,但是不予准许。
(3)发包方和粥某公司及粥某公司和赵某之间的结算款项和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这涉及刘某友所述重复支付工程款涉及这个案件启动监督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但是不予准许调取。
(4)刘某友直接将110万元律师代理费作为了损失,这牵涉到定罪量刑问题,我申请调取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支付银行流水,但是不予调取。
(5)米某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提交的录音笔中的录音是其安排的司机韩某美和张某在我律所的谈话录音,我提出韩的声音是陈的妻子的声音,并指出陈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有一次是其妻子接听的,可以播放对照。陈的妻子多次随陈来律所,所以对其声音很熟悉,还有,录音中有一句话可以锁定,这里面的女声就是陈的妻子李某的声音。我申请让这个韩到庭证实,但是,因为在两次庭审间法院让公安机关对张某和韩某美做了笔录,法院不准许韩到庭作证。但是对韩和张某的讯问笔录中,对通话内容直接进行了窜改,与通话内容不符。
(6)证人证言自我矛盾或者与其他证据矛盾,应当出庭作证,如刘某友,张某,申请他们出庭作证,为何不让其出庭?
(7)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自己从手机上下载刻录的录音光盘,提交给的公安机关,但是庭审中不认可,说不是自己刻录的,我要求播放原始载体。公诉人说是公安机关下载后刻录的让陈某配合在扣押清单上签的字。第二次开庭时,公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和公诉人当庭说的内容完全一致,就是光盘是公安办案民警刻录的,因为陈某不会下载刻录。但是这与之前卷宗记载的内容矛盾啊,真相只有一个啊,要么是陈刻录的,要么是公安机关刻录的,关键是之前的讯问笔录内容怎么做出的,明明记载着是陈某专门去提交的光盘?如果是没有如实记载?那怎么陈某还在上面签字了呢?更可怕的是,公诉人怎么知道的呢?难道她不是按照卷宗记载内容来公诉还有一套她看透真相的卷宗来公诉吗?这个真相幸好被发现了然后让公安机关写了情况说明来披露,那么还有多少公诉人和公安机关自己掌握而被告人和辩护人不知道的呢?辩护人看到的卷宗内容不为准,而是可以根据公诉人的意思表示随意让公安机关通过出具情况说明来更改,可怕!太可怕!据此我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来查明真相,但是合议庭不予准许。
(8)我及我的辩护人写了十几份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调取证据或者申请出庭作证,但是几乎全军覆没,无一支持!我和辩护人多次对法官和公诉人提出回避,但是,无一例外,没用!
综上所述,我无罪!全案无罪!请还法治以昌明!
期盼司法的阳光能穿透案件的重重黑雾早日照耀到我身上!
否则,我将与拿强权压我者,以命相搏!
高丙芳
202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