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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济中:建议异地审判周秀云被害“冤案”

2016-11-18 19:41:55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贺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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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秀云被害冤案,经太原市法院对案发原因确认为: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因而以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为借口,并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19条、20条、21条为根据,确定死者周秀云犯有“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包庇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充分体现。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议异地审判周秀云被害“冤案”。

  一、这是一起由劳资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案件。

  太原市法院以“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来确认王文军是 “属于正常执行公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导致这起惨案的两大主因,一是周秀云等人的“讨薪”,二是王文军等人的“违法犯罪”。

  这本来是一起普通的劳资纠纷案件,可以经过协商调解,最后处理怎样结清劳动者的工资就行。可是,从资方的保安员打电话报警后,也如太原市法院说的:“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因此,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就由这个报警电话变成一起“治安纠纷”案件了。

  判决书中绝口不提这案件的关键性变化原因,回避这一起因是由说讨薪引发的。把一起本来很简单的“劳资纠纷”案件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责任在资方,不应该把责任推到周秀云等人一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起案件是由工地(资)方无故拖欠周秀云等人的2.9万元工资而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资方依照《劳动法》,及时付清工人的劳动报酬,就不会出现“讨薪”。很显然,是资方违法在先,因此责任在资方。

  周秀云等人的“劳资纠纷”案件,由于资方的报警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按照太原市法院的确认为“双方发生冲突”,说明周秀云并不是法院后面栽赃的“违法犯罪行为”。资方保安员报警后,王文军作为警察,在接到“‘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的过程中,违抗“110 指挥中心”的指令,把处理治安纠纷升级为刑事犯罪案件,责任在王文军等人。

  王文军等人去现场是不是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去“执行公务”?我们可以用事实来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回忆和现场视频记录:2014年12月13日17时,龙城派出所一辆警车四个警察到达现场。“王文军用方言和保安队长说了几句话,回头就说我们是犯罪嫌疑人。”王广伟说。新京报记者就此事向保安队长核实,保安队长通过中间人回应,称不便接受采访。

  王文军要求在场的一名工友李康出示身份证,李康说王文军言语粗鲁,双方发生口角。王文军拿出手铐要铐李康,被王友志阻止,王友志说,“我对他说,你要铐就铐我。”另一名工友拍摄的手机录像显示,王文军把王友志按倒在地,反铐了王友志。

  目睹了整个过程的工友徐天动回忆,王友志被铐之后,和王奎林、李康、王成(工友之一)一起被押上警车,“周秀云不愿意,她过去拦王文军,被推开了。”随后,周秀云再次起身,拉住王文军,“王文军说你松不松手,周秀云说就不松”。王文军把周秀云按倒,一个膝盖顶在胸部。

  王文军和周秀云起冲突后,警车上的王奎林用偷藏的手机报警,“警察打人有没有人管?”电话还没说完,车上一名警察拿走了王奎林的手机。

  徐天动称,“周秀云拉住王文军的警裤,把一个口袋拉烂了一个口子,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不放。”王奎林称,他在警车上看到王文军把周秀云的头部“按到了肚子上。”按照太胡市法院的认定:(王文军)“后为摆脱制服周,扭按了周的头部”,导致周秀云死亡。

  就这样。本来属于一起非常简单的劳资纠纷,由于资方拖欠工资,报警为治安纠纷。更由于王文军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打着执法的名义,行故意伤害犯罪之实,是警察队伍中的败类,导致一起由劳资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案件。

  二、王文军是怎样执法的?

  王文军等人是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警察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王文军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去处理治安纠纷,而不是去镇压人民群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从整个现场的视频和所有的记录中,王文军到达犯罪现场后,并没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出示工作证件。

  按照《治安管理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八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王文军等人到达现场后,不调查事实,不作笔录,不以事实为依据;更没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没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偏听偏信资方保安保山的一面之词就开始抓人、带人,这是在处理治安纠纷吗?不是!这是在挑起矛盾,制造事故,违法犯罪。

  按照太原市法院确认的“双方发生冲突”,说明在之前并没有打架斗殴,也不是一般的民间纠纷,而是由资方违反《劳动法》而引起的劳资纠纷,周秀云等人也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要王文军等人去案发现场进行了解情况,处理问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必须首先确定“双方”是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然后进行调解、教育。

  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王文军等人如果不是简单粗暴的执法,能够进行调查,就应该确定这只是一起“劳资纠纷”,不属于治安纠纷的范围,应该由劳资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仲裁处理。王文军到达现场后,按照法律,本应该维护农民工应得劳动报酬的财产权,更应该保护农民工讨薪的人身权。从王文军等人接下来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文军是故意把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导致最后犯罪的责任全部都在王文军一边。

  《治安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太原市法院认定是“双方发生冲突”,就算王文军把劳资纠纷升级为治安纠纷,对于这种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王文军到达现场后,也应该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吧?为什么王文军等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抓周秀云一方的人呢?这是《警察法》规定的“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吗?这样“执法”是遵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民的尊严”吗?

  《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王文军等人在抓人前没有告知这些被抓的民工为什么被抓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更没有“告知被抓的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文军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也没有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的程序处理治安纠纷,都没有,因此,王文军等人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三、违背命令,对抗法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

  《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按照《警察法》规定,只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请问太原市法院:周秀云等人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吗?王文军等人是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纠纷的,可是结果却是抓人、铐人,强制带上警车,带至公安机关,王文军等人这样做,法律依据是什么?王文军等人抓人有出示过证件吗?

  《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用“执行公务”来处处为王文军辩护,请问太原市法院:“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要王文军等人去处理治安纠纷的还是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所以用“执行公务”来替王文军犯罪辩护,是不成立的。按照太原市的说法,王文军是执行公务,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证明王文军并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违背甚至对抗法律,这是违法行为,是在犯罪而不是执行公务。

  王文军等人除了出发时是属于执行公务,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执行“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而是在进行犯罪?太原市法院把“违法犯罪”当作是“执行公务”吗?如果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太原市法院认定的执行公务,这等于是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由于“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造成的。请问:110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你们下达指令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吗?共产党政府的公务是违法犯罪吗?难道警察的公务就是和王文军一样不执行《警察法》办案?显然不是,王文军犯罪是他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等人违反“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确认为“执行公务”,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文军到达现场后,自始至终没有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进行处理治安纠纷,自至终一直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始至终一直在进行违法犯罪。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等人除了开始接受由“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这一点是合法行为外,到达现场后,有在什么时间,哪一句话,哪一个行动是按照《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哪一条法律依据来处理治安纠纷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王文军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四、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

  《警察法》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都有同样的一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庶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怎么判决,警察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判决,这才是公平公正。“刑不上警察”类似于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是不得人心的。太原市法院把警察的“违法犯罪”当成是“执行公务”,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因为共产党政府的“公务”不主张“违法犯罪”,如果把违法犯罪当作是共产党政府的“公务”,岂不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同样,如果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当作是王文军所执法的依据,岂不是对中国法律的亵渎?如果把王文军违法犯罪当作是警察的职责,岂不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中国的法律是打击犯罪的,人民警察更不能知法犯法,知法犯罪,违法执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是故意伤害他人性命,应当按照这一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公安民警执行工作的任务是什么?我们这些草民只知道,《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按照《警察法》的规定,警察执行法律的公务才是执法?“执法”的本意就是“执行法律”,“执法”是“执行法律”的简称,而不是执行任何个人的“指示”。如果不是执行法律就不是“执法”,不知道执行法律判决的太原市法院认不认同这一点?

  王文军在犯案前是警察,是警察就必须严格遵守《警察法》,太原市法院是否认同?既然太原市法院认定王文军故意伤害一案是在他“执行公务”也就是说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那么,王文军是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去“处理治安纠纷”的,执行的公务应该是“处理治安纠纷”?太原市法院不会认不认同吧?请问太原市法院:处理治安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你们是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比我们这些草民要懂得多得多。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到达现场后,在什么时候,用什么语言,什么行为,有哪些程序是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办案不执行《警察法》,处理治安不遵照《治安管理法》,王文军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太原市法院认定说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依赖“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就确认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是不成立的,指令是执行公务(执法),而王文军不是在执法,实际上是在违法犯罪,怎么可以说是执行“公务”呢?如果一个军人,上级派出去执行的任务是杀敌人的,可是这名军人的枪口却对准了普通的老百姓,这是在执行任务吗?军人的职责是消灭敌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同样,按照《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周秀云等人有没有威胁到国家安全?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有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安全?有没有破坏公共财产?有没有违法犯罪?周秀云等人只不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利益,要回自己劳动工资的普通劳动人民群众,在山西太原市法院的眼中,难道由于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民群众为了要回自己的血汗钱也是违法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周秀云等人的劳动报酬是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该按照法律支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才是。可是按照太原市的判决书认定,周秀云等人讨回自己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不知道太原市法院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律?这不是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吗?警察执行公务不遵照《警察法》,处理治安纠纷不按照《治安管理法》,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所以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王文军在此案不存在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便“110指挥中心”指令警察前去处理治安纠纷,王文军也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弄清治安纠纷的事实真相,这是执勤警察的法定职责。王文军等人没有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动辄对农民工施以暴力。所以,本案不存在农民工周秀云“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罔闻事实,草菅人命,黑白颠倒,判决书纯属胡作非为,是对人民极不负责,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坚持“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五大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人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等五大原则。

  也许有些人会荒唐到用美国的法制状况来评价周秀云的冤案。我曾经听到过“袭警”这一罪名,好象说周秀云犯了“袭警”这种罪。连太原市法院的法官都只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的第19条、20条、21条来确定周秀云是“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见说袭警的人的心比太原市法院法官的心还黑。在美国,白人警察打死黑人的犯罪就是以“袭警”这一罪名逃脱的。也许在美国的警察有这种特殊的权力。可是,我们是中国,太原市法院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辖下,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律。如果离开了这一点,就是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如果要按照美国的法律,请问:美国的法律有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吗?有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吗?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吗?所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才是真正的中国国家的“法治”。离开了共产党的领导,离开了人民的主体地位,离开了中国的国情,就是乱认祖宗,就不是中国的“法治”。

  中国发生的案件必须以中国的法律为准绳,以案发的事实为依据。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结果: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带有严重的偏见和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非法判决。

  什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因不能预见或者因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而周秀云冤案中的被告王文军,身为警察,应当知道暴力扭转受害人周秀云头部、颈部的行为后果,明知扭转受害人头部、颈部可以致人死亡,却故意实施,纯属是故意犯罪,不但是执法违法而且是执法犯罪,知法犯法,残害农民工,有恃无恐,把保护人民的国家机器,变成镇压人民的工具,导致了政权不为民做主,激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感,影响极其恶劣。此案不但应该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以极刑,而且应该追究法院审判员的审判责任。

  官僚腐败黑手遮天,劳动人民灾难重重,进城农民遭遇非人,讨薪冤案何时能伸?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周秀云“讨薪”被害一案有必要进行重审。为了让此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让生者安心,让死者安息,让全中国人民感觉中国共产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从严治党”的信心,建议异地审判周秀云被害“冤案”,为死者昭雪!

  原载:贺济中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c41cf8160102wm5k.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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