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程序员为完成公司的技术革新任务,在单位工作到晚上9点后,又主动将方案带回家继续加班推敲。次日7时许,妻子发现伏在电脑前的丈夫已经死亡,经鉴定系死于突发性心肌梗塞。
事后,家属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个别人认为加班不是公司所安排,公司也没有要求该员工当天必须完成任务,尤其是发病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那么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许多人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能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其实不然,如果职工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也当属其列:
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据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即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情况下,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工作主动带回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更应当视为工伤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之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所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即相对于“工作场所”来说,“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因此,职工主动在家加班工作,具备为了完成岗位职责的要素,无疑当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