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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岂可以下犯上成为法中的巨无霸

2021-01-11 17:36:53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井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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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檢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景文认为:“在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原则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起到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对于审理案件有较大的操作性。但无论如何,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对司法解释加以约束非常必要。”目前,司法解释之所以常常被诟病为“二次立法”,就是因为某些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的底线,违宪乱法,成了法中的巨无霸。对其进行清理、规范和约束己成当务之急,不可等闲視之。

  一、司法解释以下犯上和宪法法律打架的现象並不鲜見,非法集资类的司法解释问题尤其突出。以诬栽中央社会力量办学非集为例,足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强势可怕。

  《宪法》第十九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国务院、教育以及相关省市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性财政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参于项目建设活动。应当说社会力量办学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予依法保护。

  然而,按照司法解释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要件”对号入座,依宪循法办学居然可被构成刑事犯罪,可見其有多么恐惧。“四个要件”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集资、进行分红付息。对号入座,麻烦来了:

  其一、所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构成犯罪。尚不知社会力量办学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並由全国人大或国家主席签令颁布的宪法和法律还须由谁批准?

  其二、所谓公开向社会宣传犯罪。中央社会力量办学利在当代,功垂千秋,光明正大,又不是什么見不得人的事情,公开宣传何罪之有?

  其三、所谓向不特定人群筹集资金犯罪。宪法和民办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性财政经费办学,这本身就是不特定人群,司法解释篡改或者限制宪法和法律的效力显属自不量力。

  其四、所谓给出借人分红付息犯罪。将夲求利乃是市场运营规律,借债还钱更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公秩良俗,何况受《合同法》保护,司法解释借此讹夲赖息,为罪犯帮腔打气,自己究竟算什么东西?

  二、“四个要件”何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西安30万债民请求中央彻查社会力量办学惊天冤案。

  素有“中国民办教育硅谷”之称的古都西安,如今已经成为全国教育领域社会力量办学的重灾区。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5所民办院校相续被整垮倒闭,导致30余万债权人出借的80多亿办学资金血夲无归。为讨还平生仅有的活命钱,广大受害群众经年奔走呼号,苦不堪言,已有百余人因贫病交攻、家庭破列或者悲愤难耐而採用上吊、跳楼等非常手段含恨离开了人世,境遇十分悽惨。翻开上述院校非集犯罪的判决書,无一不是由于触犯了构成非集的“四个要件”而获罪受罚。于是乎,枉法办案者便大立其功,鸡犬飞升!而受害百姓则家财散尽,大放悲声!值得肯定的是,公权力部门终于也发现了“四个要件”的弊端。因此,2017年国务院在制定《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时,特别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2019年1月30日两院一部印发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見》,则将认定非法集资非法性的法律依据由“四个要件”改为依据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应当说,这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积习太深,惯性使然,地方执法部门至今依然咬住“四个要件”不放,致使错审误断时有发生,纠错比豋天还难。

  三、“非法集资”成了绞杀宪法和法律的万能神器,一切法律法规闻“非”失效,受害百姓呼告无门。

  触犯“四个要件”,被戴上“非集参与人”黑帽子就意味着依法讨债之路全被封堵,下述法律无效,只有死路一条。诸如:

  ①依据《仲裁法》提请仲裁委依法终局裁决,双方所簽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必须限期还夲付息。涉嫌“非集”,不予执行。

  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夲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非集,不予受理。

  ③《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涉嫌非集,不予立案。

  ④《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嫌非集,不予赔偿。

  ⑤《民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由于监管失职或者疏于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非集,拒绝受理。

  鉴于上述司法改革滯后情况,清理、规范司法解释和提高立法质量已成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对于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2015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委员長李建国曾作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一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法律条文,並附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遇有立法法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法律的议案。三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作出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四是除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司法解释。

  与此同时,立法法修正案还指出目前立法存在的四大问题:一是現在的立法整体上针对性差,操作性差;二是立法在反映人民愿望、反映社会客观规律、解决社会具体问题方面质量有待提高;三是立法的民主性不足,很多立法反映的是部门利益;四是立法的程序和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现在看来,当年关于对司法解释的规范、监督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建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提高立法质量, 适应改革开放形势要求,满足人民对法治进步文明的希望,将是建立法制政府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任务。

  202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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