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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问题研究系列:第三十七章  原告被告同为一人,荒唐司法原告难寻

2021-01-26 16:36:30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江雪独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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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金融开放政策与垄断金融体系下非法集资的违法主体及违法责任

  民间金融开放政策环境下,非法集资不是民间金融中的集资非法,而是政策与法规冲突,政策违法,行政依政策实施,行政违法,之所以有非法集资,是因为政策违法,行政违法。

  所谓的非法,是违反前置许可法,经营超出许可范围才是非法。金融的前置许可规定就是国务院247号令,在该法令不被废止一直生效的情况下,违反该法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搞民间金融开放就是政策违法,注册民间金融公司是行政违法,不执行247号令不取缔民间金融机构是金融监管违法。所谓的非法集资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关的资金池和自融之说,全是建立在247号令非法基础之上,没有247号令的非法前提,这些司法解释与非法集资资金池与自融之说何来非法?所以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与资金池、自融构成非法集资之说全是为了掩盖国务院247号令这个非法认定依据,掩盖政策违法与政府机关行政违法。没有违反金融前置许可规定的国务院247号令,何来非法集资?而到底是民间金融机构违反了这个法令,还是政府行政机关与政策违反了这个法令?

  将非法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强加给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就是让政策参与人来为行政违法、政府机关违法去买单,就是司法故意用行政违法来侵害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合法权益。在民间金融开放政策之下,非法集资并不是民间金融机构之罪,而是政府行政机关知法犯法违法的行政之罪,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就是政策与法规冲突,政策违法(或者说是法规修订滞后),政府不依法行政(或者说政府怠于修法),不依法治国(或者说是政府疏于理政)。将非法之罪强加给民间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就是一种公权强行侵犯私权(或者说是荒政、懒政、昏政、庸政)。非法集资参与人正是政府机关行政违法的受害人,之所以有非法集资之罪,是因为政策与行政违法在先。没有政策违法,没有政策违反前置许可法,没有行政机关违反前置许可法,何来非法之罪?非法就是因为行政机关违反了前置许可法。既然有前置许可法,为什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许可而给予注册,为什么实施先照后证,这个执照本来是许可证批准之后才可以注册,为什么先注册执照而后再去领许可证?发了执照再去审批许可证,这个审批许可的意义何在!与其说先照后证,不如说无证而照,本质是照后备案(这就是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如此说先照后证,岂不悖谬!

  政策与法规之间冲突:国务院247号令是禁止民间金融开放,而经济政策从2003年之后是鼓励民间金融开放,一方面鼓励,一方面不立法规范民间金融活动防范管理风险,不去保护民间金融进行前置许可立法,一方面却在对民间金融监测非法集资,将民间金融中的集资行为进行非法认定,而民间金融本身就离不开集资,这岂不是一边鼓励你,一边不给你保护,一边再来打击你。如此政策鼓励让你向左,却又法规限制你向左,用法律制裁来迫使你向右,这岂不将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当猴子来耍?!政策鼓励时放弃国务院247号令不执行,不认定你是非法,也不对你进行立法规范,不去进行合法保护,找理由说是为了让你“自由”发展,发展规模大了再政策不鼓励了再用由国务院247号令衍生出的司法解释说你非法(非法集资、设立资金池、自融、假标、虚假业务)。所谓的资金池、自融、假标、虚假业务和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都统统是在掩盖与政策抵触的国务院247号令,在掩盖政策违法、行政违法在先的事实,都是在为行政监管与执法在摆脱责任,也是在掩盖用非法集资对民间金融政策参与人进行利益收割的事实。因为当初政策与法规冲突一直不去修订法规,政策本身已违法,设立这些民间金融机构也是违法,无法可循、无法可范、无法可护地发展多年之后,再用各种借口(资金池、自融、假标、虚假、公司诈骗)来非法定罪,这不就是来掩盖早已形成的行政违法和放纵管理?这不就是故意来掩盖政策诱导下的法律陷阱?

  借贷、集资与融资的概念外延交合。集资的非法性其实也是借贷、融资的非法性,民间金融活动中对其集资进行非法监测认定,就是故意用法律来残害民间金融参与人。非法性判定依据必须是前置管理法规,而且必须明确界定非法。金融活动中集资非法性的判定依据就是国务院247号令,而且该法令明确界定“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活动就是非法金融活动,这个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显然也就包括了非法集资,因为集资本身就是金融活动。然而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却否定了这个界定标准,而是让“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三个“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特征”共同作为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条件,这不就是故意模糊国务院247号令明确界定的“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就是放弃对民间集资直接进行非法认定。民间集资就是民间金融活动而且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活动,而一对多的民间借贷就从单一借贷关系来看是受合同法保护的民间借贷,但从多个借贷关系宏观上看就是“集资”,而这种集资的判定却是可以主观、自由、可选择的。因此,非法集资也就具有可选择和认定的自由性,加上这个司法解释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对批准部门的不明确规定,就更具有了非法集资判定标准的不明确性,也就让人更加无法辩识究竟是合法集资还是非法集资?甚至让人们认为经过了工商部门注册就是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而实际上根据国务院247号令,这个经过注册的民间金融公司仍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且工商机关注册这个公司的行政行为也违反了这个法令属于行政违法。实际上很多时候人们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集资”行为,因为有合法的一对一的借贷合同,然而正是这个合法的借贷合同,却证明了是给予本息回报的书面“承诺”,而多个一对一的合法的借贷当借款方为同一个个体时,也正是一种“集资”行为,而这种集资行为因为是民间借贷活动,也是民间集资活动,更是民间金融活动,而且是政策鼓励的且被企业做了“宣传”的活动,而且大家也是因为从宣传中才得知政策鼓励,又看到是有合同法保护的民间借贷,而且是工商注册登记过的合法经营主体所从事的借贷,所以才会参与这种民间金融活动。然而,这种签有合法合同的、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过的、经过宣传广告的、受到政策鼓励的、经过政府官员站台推广的、由社会公众参与的民间借贷,却完完全全地符合了法释(2010)18号界定的“非法集资”的定义内涵。因此该司法解释就是一个被金融垄断者精心设计的法律陷阱,正是这种司法解释取代了国务院247号令对“非法集资”的进了模糊化再定义,使非法集资伪罪(不是刑法中罪却常被当作罪)具有两面可选择性认定特征,为司法带来了主观、自由与可选择性,严重地干扰司法公正公平、制造自由量裁,这种司法解释不但干扰司法秩序,更是干扰我国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为我国民间金融政策制造风险和障碍。在民间金融开放政策下推出这种司法解释就是误人伤人害人,也是在制造不公判案与自由司法,是在制造监管、执法与司法的自由选择性,也是在制造司法、监管、执法的权力寻租腐败空间,给我国社会经济与金融管理带来极其恶劣影响。因此,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这种不经人大常委审查听证的司法解释自由权必须要给予限制和取消,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解释权已严重侵害到我国社会司法的公平公正,严重扰乱国家纲常,扰乱社会经济与金融秩序。国家的民主文明与经济发展呼吁司法独立,国家的和谐文明和健康进步呼唤独立的司法环境。

  民间集资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借贷也是民间金融的重要内容,而且民间一个个体对多个个体的借款就是民间集资。民间金融开放政策环境下我国的民间集资(民间金融)缺少前置许可法进行保护却有着国务院247号令给予禁止,而这个禁止法规在民间金融开放政策环境中竟长达十五年没有被废止(2005年至2020年),却不断地衍生出系列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解释、通知、公告或规定,从而形成一个法规体系,而这个法规体系却一直在与我国民间金融开放政策相冲突,不断地干扰着我国民间金融政策实施,为我国民间金融活动带来无限“非法”认定风险。我国民间金融没有专项立法,民间金融开放政策之下的民间金融机构全部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被工商注册(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行政违法注册在先,也是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非法集资”四个认定特征中唯一一个被法规禁止的必要条件),民间一对多融资借贷(民间集资)中没有被法规禁止的“集资宣传”、“给付收益回报承诺”、“面向不特定对象”等三个特征是被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作为非法集资认定的必要条件,而民营企业的经营广告在其融资过程又可视作“集资宣传”,民间融资中的借贷合同又可看作是“给付收益回报承诺”的证据,超出近亲与单位内部的对社会公众的融资借贷也可被视作是“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这种将“法无禁止”且可以做“出两面认定”的特征作为非法集资认定条件,为非法集资认定带来了主观、自由、可选择性。因此,“非法集资”对参与民间借贷(民间企业融资)的社会公众来说,就是一个难以识别且难以避免的可被监管、执法与司法进行主观、自由、强制、可选择认定的法律“非法陷阱”,是公权在经济金融领域可肆意侵害社会民众私权利益的一个法律工具。民间金融开放政策实施十五年来,非法集资监测认定和打击伤害了无数政策参与人权益(甚至被判以死刑),民间金融开放政策环境中的“非法集资打击”式的监管和风险处置严重扰乱了我国经济正常运行秩序,“非法集资打击”就是假借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来侵害社会公众私有权益。在我国金融垄断二元结构中(银行垄断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银行垄断国家征信,控制金融利率,非法集资就成为垄断金融机构向民间金融转嫁风险借以清除的工具(见《二元结构金融风险转移论》),成为收割社会公众利益为金融垄断系统清理不良债务风险的工具。正是如此,金融垄断利益机构才借助民间金融开放政策,放弃立法规范和保护民间金融,保留与政策相冲突的法令(国务院247号令)并用该法令衍生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和打击通知等形成一个非法集资监测、认定和打击的监管司法体系,借助民间金融开放政策向民间金融机构转移垄断金融机构内部风险,为民间金融输入并积累了无限风险,而非法集资的认定打击更是为我国民间金融和金融创新活动制造了无量风险,最后民间金融与创新政策被这种非法集资打击监管体系所反转。垄断金融系统最终用与政策相冲突的“非法集资打击式”监管司法体系(包括247号令及其衍生出来的非集联席部门规章制度、司法解释、通告、规定、公告等)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非法认定,用非法集资工具收割民间金融参与人利益,以“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非法集资、人们参与非法集资”为借口掩盖垄断金融系统假借民间金融政策进行金融风险转嫁清理和民间利益收割的事实。而在非法集资认定中依据的却是由国务院247号令衍生出来的法规体系(司法解释、通知、规定、公告),而判定结果仍是国务院247号令明确界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一种),这就掩盖了行政违法在先,也就摆脱了行政违责任(包括违法注册、监管执法不作为),更是在掩盖二元结构中垄断金融向民间金融进行风险转嫁清理与地方政府进行民间利益收割清理地方债务的事实,这就是借助非法集资陷阱来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侵犯人民权益。

  非集法院判决中被告只有金灾公司,而没有行政部门,没有原告,没有被害人。这就违背常理。其实上非集是有原告的,原告就是市场监管局,同时市场监管局也是被告。因为认定非法,必须是违反了前置许可的法规,因为作为非法行为人,必须违反了“许可法”超出了许可范围才会形成非法,而判定是不是超出许可,这个裁判就是市场监管局,而对非法进行处罚的也是市场监管局,所以市场监管局是“非法”集资的原告。金融领域的前置许可规范集资行为的许可管理办法就是国务院247号令,集资是金融活动,而金融活动必须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活动依该法令就是非法金融活动,而集资是金融活动,所以集资也必须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就是“非法集资”,这个法令里的非法集资概念定义的外延要大于2010年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0)18号,在司法解释看来不是非集的在247号令来认定就是非集,而实际上247号令是行政法规,法效要远高于司法解释,因此法院判定最终还是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而这个司法解释就是为了掩盖247号令从而来掩盖行政违法。

  2003年我国民间金融开放之后,一方面鼓励民间金融,一方面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进行非法认定,而民间金融离不开集资,这就使247号令成为陷阱,凡跟随政策来行,就将落入这个陷阱被非法认定和打击。

  民间金融就是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经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就成为了国家金融。民间借贷就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只有合同法保护和规范民间金融活动者的权益。一对一的民间借贷受合同法保护,多个“一对一”的民间借贷就是“多对多”的民间借贷可以看成多个“一对多”的借贷,一对多的借贷又分为一借多贷和多借一贷。一借多贷中的出借人已被司法解释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多借一贷的贷款融资就是集资,而且是民间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依国务院247号令就是非法集资。因此,民间借贷中受合同法保护的民间借贷中未被法律法规禁止的一对多的借贷就可以被司法和监管随时随地主观自由地认定为非法集资。因此,依国务院247号令来定义的非法集资就具有这种法律法理中悖论存在。

  在2011年之前,非法集资的认定和打击就只有国务院247号令及基于该法令给出的非集严打通知,而认定打击也是由银监系统来执行,而2005年我国民间金融政策放开,而此时的非法集资这种与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外延交合的伪罪(借非集认定标准来判定,最后定为非吸,这就是主观自由来定罪)认定就已经开始漫延全国各地。开始搅乱政策执行,而这种非集认定正是维护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垄断,因此,此种作为正是银监会与政策违离而行。而2003年,银监会本应根据民间金融开放政策来废止247号令,但非但没有废止,反而根据247号令成立非集联席开展了对民间金融的非集监测、认定和打击,这样一来,247号令就成为了对民间金融进行非法认定的法律陷阱,从此政策参与人开始落入该陷阱遭受到非法认定伤害,而从非集联席成立开始,我国民间金融政策就成为非法集资陷阱的诱饵,成为欺诈民众、诱骗民间进入非法陷阱的伪金融政策,而互联网金融创新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的,而在这种对民间金融的非法集资打击式监管之下,互金创新被沦为伪金融创新政策,被政策参与人被这种政策诱饵引导就进入了非法集资陷阱,最终被一网打尽,从而制造了金灾。

  2010年非集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10)18号)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共同构筑了民间金融的收割陷阱,而这个陷阱法律体系的共同根基却是隐藏至深的247号令。废止247号令是铲除非集的关键。各地之所以不断设立新的民间金融公司,就是因为要监测认定非集一批批来收割清理风险,设立新的公司就可接着向它们转嫁银行系统内部风险,而非集清除的风险正是来自银行转嫁。十多年来的金融系统风险就是如此进行清理,全转化为非集收割了民间出借人,今天的金灾就是过去十多年银行风险转化而成。所以,对于民间金融来说非集本身不是风险,非集认定与打击才是真正的风险。同样,对P2P,自融资金池不是风险,将自融资金池作风险源作为非集认定条件进行非法集资认定标准来认定非集打击非集才是真风险,这才是金灾暴雷跑路的根源。一切全在于金融监管,金灾就是人祸。

  民间金融公司被立案判决只有非吸(集诈本身属非吸),如果合同诈骗就不会对平台公司立案。这些民间金融公司设立本身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是非法机构,而违法主体却是市场监管局与地方金融办。被非法认定的受害人却是平台公司与出借人,受益人是借款方。而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却是让出借人承担一切损失,且以非法参与人不是受害人认定,借以剥夺其诉讼救济权。平台公司因被强制无法抗诉。这种非法集资司法体系就是顶层设计的陷阱。目的即是利用民间金融以高利诱惑来转嫁风险借以保证国有金融机构安全,将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之后让承接风险者以"贪图高利参与非集″为由去承担一切本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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