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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女律师公开求助最美女检察官

2024-04-10 09:52:08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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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李检察官:

  您好!刚从最高检网站上看到关于您的新闻《李婧:把群众来信当家信》,特别感动。因为我正遭遇司法不公,被无端构陷,从2023年3月30日第一次讯问至今,我发出过数百封信访信件,但绝少有回复。偶有回复,也是转交下级部门办理或是向有关部门反映等,最后处理的部门还是我反映的主体所在单位,最后的结果当然是:“查否”……我感觉找不到说理的地方,非常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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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把群众来信当家信的事迹,像暗夜里的光,给了我希望!于是鼓足勇气,给您写这封信,并通过微博@您,就是希望您能尽快看到,及时阻断冤案错案继续,给蒙冤的我一片蓝天(2024年3月26日,也就是后天,延期三个月后的审理期限到期,我可能面临7年冤狱之灾!原谅我用这种方式给您发这封信)!

  我是山东省泰安市的律师高丙芳,依法为117名农民工讨薪,维护弱者权益,被构陷虚假诉讼罪。

  泰安市岱岳区检察院(下称岱检)起诉到泰安市岱岳区法院,现还在审理期间。这个案件违背逻辑,违背常识,违背天理、人情、国法,不懂法律的人都能一眼看出是无罪案件,错到离谱!因此,我提出如下请求:

  依法指令岱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回起诉或者依法督促岱岳区法院尽快做出无罪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简述

  (一)为方便叙述,给各主体的编号。

  1号: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号:冯某(1号代理人)。

  3号:赵某,包工头,1号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3号。

  4号:路某,岱检检察官,74个农民工讨薪案民事监督程序主办人。

  5号: 张某庭,岱检专职检委会委员,该案报案人。

  6号: 张某昕,岱检员额检察官,该案公诉人。

  7号: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经侦大队警官黄某,该案承办人。

  8号: 米某,3号将部分案涉工程大包主体清工给8号。

  9号:陈某,8号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9号。

  10号、程某,8号将承包工程中钢筋工分包给10号。

  (2)案涉工程承包关系示意图

  (三)案情

  2017年1月,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1号。后,1号违法将工程全部转包给3号,3号将部分工程以大包主体清工方式分包给8号,8号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9号、将钢筋工的活分包给10号,9号和10号组织工班长带领农民工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1号违法没有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019年3、4月份,8号和9号带领农民工代表(代表上百名农民工)十多次去泰安市清欠办和高铁建设指挥部清欠办信访讨薪,高铁清欠办指引他们找我打官司讨薪。2019年5月,我代理117名农民工起诉讨薪,最终74个案件判决1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共计260多万元)。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1号不服,找岱检启动了民事监督程序(岱检对外新闻报道称是履行职责中发现,见后附一)。岱检4号对74名农民工和8号、9号进行了调查,认定8号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再伪造工资表等证据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系虚假诉讼,应撤销。后启动再审程序,一审生效的71个判决和二审生效的3个判决分别被岱岳区法院和@山东省高院(认定米垫付清农民工工资)以构成虚假诉讼的理由再审判决撤销。

  二、上述主体关系梳理

  (一)1号、2号可能对岱检虚假陈述并提供伪证,岱检4号故意偏听偏信、歪曲事实,错误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并故意误导岱岳区法院、山东省检察院和省高院,以虚假诉讼撤销了74个原判决。6号故意掩盖真相、制造冤案。

  岱检对外称系履行职责中发现,但1号称系二审败诉后找的岱检,我申请调取1号找岱检时的相关资料,被6号拒绝,法院不予调取。根据岱检新闻内容,1号或代理人2号找岱检时,应该陈述或者提供证据证实1号在我代理农民工起诉时已经付清3号工程款了,所以,8号、9号再伪造工资表起诉1号,意图使1号重复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是,我代理117名农民工起诉讨薪时,我根据8号提供的其起诉3号和1号的1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知道1号才支付3号1200多万元工程款。而根据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陈述和提供的书证,实际1号这个时间点之后又支付3号近千万元工程款,我代理起诉时1号根本没有付清3号工程款!很明显,1号或其代理人2号可能对岱检做了虚假陈述或者提供了虚假证据!4号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为4号在主办调查核实过程中,故意偏听偏信8号、9号的证言、不对我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就仅凭8号、9号的证言认定我一开始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系虚假诉讼,应予撤销。并故意误导岱岳区法院、山东省检察院和省高院,以虚假诉讼撤销了74个原判决。

  岱检新闻中对外称1号系被害人,但该案起诉书中只有妨害司法秩序没有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1号就不是被害人了;再审判决均认定1号系受害人,公安侦查阶段也认定1号系被害人,但在该案庭审中,我的辩护人要求1号出庭,6号又说1号系证人,不是被害人了,卷宗中没有任何1号身份变更的证据。

  所以,岱检的4号、6号均明知1号虚假陈述、提供伪证,故意错误启动民事监督程序,错误撤销74个判决,错误追究我刑事责任。

  (二)、5号作为岱检专委,亲自赤膊上阵,充当报案人,违法强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立案。

  2021年12月7日岱检凭空做出《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对高丙芳虚假诉讼一案不立案的理由。2022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收到这份通知书并做出说明,称从未收到任何关于高丙芳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和报案。2022年4月6日,5号带着岱检的通知立案书充当报案人报案。2022年4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2023年3月30日,时隔近一年,公安机关才第一次对我进行讯问。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程序的启动必须是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但根据岱岳公安分局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显示,根本就不存在该案相关线索和有人报案,岱检这是违法强迫立案。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6号阻挠查清关系该案罪与非罪及量刑情节相关的的事实、故意制造冤案。

  (1)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自相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本应查清这些关系该案罪与非罪的事实,纠正错误,但6号拒绝,法院也就不同意查实。

  如1号或代理人怎么找的岱检,怎么启动民事监督程序的,与岱检所称矛盾;刘某提供的与发包方的结算金额是1690多万元但是支付3号的工程款却是2200多万元,违背常理且自相矛盾;1号称付清了3号工程款我再代理农民工向其讨薪意图重复让其支付工程款,但2019年5月我代理起诉后1号还一直支付3号工程款,直到2021年2月还向3号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1号称3号因牵涉一个案件后期收尾的活没有干,是1号找3号手下的工人干的,所以后期的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工人,3号也认可,但工程竣工是2018年6月份,2019年3月份3号还去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笔录,没有被羁押,矛盾!且1号提供3号签字认可的付款明细表系复印件,我申请3号出庭作证,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没同意。等等。

  (2)1号支付2号的代理费110万元(案涉诉讼标的额260多万元)的支付依据和支付记录,事关该案量刑情节,我申请调取,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不同意。

  (3)8号和9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关我罪与非罪,是该案核心事实。因为6号提供的微信记录在我代理案件的重要时间点即2019年5月到7月,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二人之间没有一句聊天内容,这不符合常理,且我提出其他合理质疑,因此我申请向腾讯公司调取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不同意。

  (4)1号与发包方之间、1号与3号之间的结算资料及付款凭据事关该案1号是否重复支付工程款(1号提供的部分书证没有时间且是复印件),我申请调取,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不同意。

  (5)6号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9号提交录音光盘的说法与在案卷宗记载事实不符。庭审后,7号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与6号说法一致但是与之前的卷宗记载内容相反,我认为7号除非受到6号逼迫否则不可能做出自我矛盾的《情况说明》。我当庭申请调取当时讯问9号的录音录像,以确定客观真相,但6号不同意调取,法院也就不同意。

  (6)刘某证言有三份,6号举证却对第一份证言只字不提,还声称综合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我提出异议时,竟然质问我“你怎么知道的?”很明显,她以这些证据指控我有罪,但又不想我知道这些证据,想直接剥夺我的诉权。作为执业法律人,6号心中没有法治理念只有人治思想。

  (7)6号选择性采信山东省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其对再审判决中认定的总包方被侵害合法权益系被害人的事实及包工头8号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弃而不用,选择性采信我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并授意伪造证据起诉因而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且以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为依据,将其作为免证事实,认定我构成虚假诉讼罪。

  (8)8号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提交了录音笔,称,其安排司机韩某录制的和工班长张某志到律所时与我的现场谈话录音,第二次开庭时6号提交了7号就录音笔中内容对8号、韩某和张某志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其中摘录的通话内容与录音笔中的通话内容不一致,目的是为证明我有共谋故意。6号不顾录音真实内容,将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中不实的录音内容作为指控我有共谋故意的证据。且我提出录音系韩某录制的不属实,我根据声音和录音内容判断应该是9号妻子的声音,我再三请求让韩某出庭作证,但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不同意。

  (9)8号、9号去清欠办信访讨薪时提交了什么资料,是事关我罪与非罪的核心事实,我申请调取,6号不同意,法院也就不同意。我庭后调取到部分信访资料(已提交法院),能证实我压根不知道垫付清农民工工资事实,我无罪。

  …………不再一一列举。

  (四)上述部分主体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1)1号承包工程后接着违法转包给了3号,3号把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大包主体清工方式分包给了8号,8号再次分包施工完成,自己借钱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有权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讨薪还给自己。但因为对法律无知,以讨要工程款方式起诉3号和1号,让1号承担连带责任,结果,生效判决认定1号不承担连带责任。3号被刑事羁押,8号拿不到工程款,于是,8号自己带着包工头和工人代表去清欠办信访讨要工人工资,根据信访办指引找到我向总包方起诉讨薪,获得胜诉结果。如果顺利执行,8号拿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则可在起诉3号的案件中申请执行阶段(8号庭审中称3号至今没有支付判决款项),扣除已经拿到的垫付工资部分,则1号、3号、8号、9号和案涉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到衡平状态,谁也没有侵占谁的利益,谁也没有损失。现在、1号、2号、3号可能联手,非法侵占了8号垫付的数百万元农民工工资,还让8号9号和我承担刑事责任,结果就是欠款的1号成了受害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8号和为农民工讨薪的我成了罪犯,是非完全颠倒了!我怀疑这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

  (2)2号的社会关系。据说,其女儿、女婿、亲家分别在司法局、检察院、法院任职,是否利用关系代理该案并获得“天价”代理费,请查实。

  (3)3号的社会关系。据说其哥哥曾任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副院长。

  (4)无利不起早!4号、5号、6号作为职业法律人为什么知法

  犯法?本案是否存在关系案、人情案?是否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请查实。

  3、本案明显违背逻辑,违背常理,违背天理、人情、国法,是彻底的冤案错案。仅举几处:

  (1)岱检4号有意偏听偏信,制造冤案错案。在民事监督阶段只对米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没有对我进行任何调查就认定了我与8号、9号恶意串通。“兼听则明”是自古就有的查明事实的方法,岱检有意偏听偏信,是冤案发生的根源。

  (2)岱检6号将同源性证据错误归类并以此虚假印证,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案中所有证实我起诉前就知道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的证据,都是同案犯米某、陈某能够一手伪造出来的。两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就是根据米某、陈某二人的证言做出的,实质上就是二人证人证言,但控方错将其作为书证,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将其升格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免证事实;证人程某、张某志、韩某美均是跟着米某干活的,有利害关系,且都是被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米某动员去公安机关做对我不利证言的;陈某一直跟着米某承包工程干,为帮米讨要工程款不惜当被告。所以,这些人的供述或者证言,都是同源性证据,形同孤证,不能定案。

  (3)岱检6号违背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在案证实我知情的几乎都是言词证据,而在案大量客观证据证实我不知情,如高铁清欠办的上访登记表;我和米某、陈某、程某、张某志、张某东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提交的9段录音证据;办理委托手续时的大量录音录像资料及不据实提交证据的法律风险告知书等,控方完全无视客观证据,采信自我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主观证据,执意认定我有共谋故意且是主谋。

  (4)岱检6号将米某垫付清农民工工资等同总包方支付清工资,偷换概念,违背逻辑定律中的同一律。法律规定总包方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只有证实总包方付清了农民工工资,再来伪造农民工工资未付清的工资表起诉,才是捏造事实,才构成虚假诉讼,但岱检查清的事实是米某垫付清了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总包方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然后岱检直接将二者等同了,认为米垫付清了就是总包方付清了,再来起诉总包方就是意图使总包方重复支付,就是虚假诉讼。这违背逻辑法则。

  (5)岱检6号既认为该案虚假诉讼侵犯了总包方粥店公司的权益又认为没有侵犯粥店公司的权益,违背逻辑定律中的矛盾律。岱检民事监督阶段、岱岳区法院和省高院再审判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认为粥店公司系受害人(被害人),但刑事案件审理时,我的辩护律师要求被害人出庭,公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粥店公司系证人,显然违背逻辑法则。

  (6)有一个否定性直接证据经过查实则犯罪指控不成立,本案证实我不知情的直接证据有多个,所以,我确定不知情,绝对无罪。

  (7)、适用推定明知的结论是有法定条件的,本案不具备适用推定明知的条件。但是,6号实际上错误使用了推定我明知的结论,因此是错误的。

  ……

  四、该案如判决有罪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据统计,2019年我国农民工人数为2.9亿,2022年达到2.95亿,占全国总人口的五分之一强,这是庞大的弱势群体,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也是信访闹访比较集中高发的群体,因此,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行政法规。我代理的117名农民工讨薪案件就是因为总包方违背法定支付义务导致的。再审撤销原判决实质是免除了总包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债务,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的违反,进而对国家制度造成破坏。

  该案如果判决有罪,就造成了一个很坏的恶例,包工头不能垫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垫付了再依法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讨要,就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后包工头都不敢垫付了,就会造成工人天天讨工资的结果,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化为泡影。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判决结果是破坏了宪法规定的以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背离了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是公然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定将对本地区乃至全国法治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明显无罪的案件。我对垫付清农民工工资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当然无罪;包工头垫付清工资不等于总包方付清农民工工资,米某有权以农民工的名义讨要。司法不公导致了该冤案错案,请求您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短短数言,不能全部释明,后附部分材料供参考。如果您在督办过程中,需要更多线索查明真相,我随时提供。

  此致

  敬礼!

  高丙芳

  2024年3月23日


 

      【本文原载微信公众号“群众来报”,红歌会网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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